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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類別改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二五八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一類,嗣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六九八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改列低
收入戶第二類。上開審核結果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九一三三一七一五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六四00號函核定否准,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
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七九八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八日及九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
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身心障礙等級:「名稱......慢性精神病患者......定義......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
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
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
、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
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
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修正)
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殘障類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障礙......中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3、視實際有無工作者依其
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一類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生活扶助標準說明......1.全
戶可領取四、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
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3.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一口中重度
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三、000元。4.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
該家戶增發五、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之計程車已是十多年常故障之車子,目前閒置,不能載客。
(二)訴願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全家均無收入,九十年些微收入已於當年用完。
(三)訴願人家中本有土地數十甲,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遭徵收,致訴願人家庭生活困
難,故應還予訴願人公平。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女、次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四年○○月○○日生):重度精神障礙者,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中度精神障礙者,依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從事自營計程車業,平均每月營利所得七七三元,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現
在生活及工作狀態,認仍具備部分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六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工作能力,每月工
作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次女(○○○、八十三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工作能力,每月
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之婆婆(○○○○、七年○○月○○日生):超過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另
每月利息所得約為一五二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四八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二
九七元,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尚非無據。
四、惟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至於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個人因生理或
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包括慢性精神病患者在內。
又「慢性精神病患者」之定義,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
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
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
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配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是訴願人配偶似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所稱及身心障礙等級表公告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所定「殘障人口工
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認定標準,以實際工作所得列計工作收入。而卷附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訴願人配偶僅平均每月營利所得約為七七三元,且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計程
車已使用十多年,目前因故障閒置而不能載客。職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配偶「具
備部分工作能力」為由,而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尚嫌速
斷。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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