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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三七三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二、車
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機器腳踏車
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法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街
○○號前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車上裝載危險物品,未於前後懸掛三角
紅旗(危險標識),乃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
Z0三七三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
訴願人不服前揭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經原告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重新審
查後,業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一二0七00號函敘
明同意撤銷原舉發及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裁罰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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