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
    九二三一八五二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核列訴願人為第
      四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七點第一項規定,乃不予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
      九二三一八五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
      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列 臺端○○○、長子○○○、長女○○○等三人為第四類低收入
      戶;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全家人口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而 臺端全戶房屋及土地共計五、三0
      二、七五一元,超過上述標準,故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0一一六00
      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區居民○○○君......
      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
      三00號(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三0六八0
      0號函更正前揭函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一八五二三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因○君提出新事證,本所將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核另為處分,
      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君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提出初次鑑定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之新事證並提起訴願,以謀救濟。准(準)此,本所將撤銷原處分,重
      新審核另為適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復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
      二0一一六0一號函重為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有關 臺端......不
      服本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三00號(原處分機關嗣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三0六八00號函更正前揭函為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一八五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重新
      處分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 三、 ......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說明 臺端家戶情形並提訴願,經重新審核後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列
       臺端、長子○○○、長女○○○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臺端所述母所有之不動產(
      房屋及土地)向○○銀行借貸問題,與本所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九
      十年度)之財稅資料暨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不能混為一談,實無法作為減少不動產之依
      據,故不予生活扶助。惟 臺端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相關規定
      ,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原始鑑定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六、000元,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三、000元應予以停發....
      ..六、本行政處分, 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行
      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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