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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四五四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消脂茶」、「○○瘦身茶」等食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在網路上(xxxxx) 刊登「......○○消脂茶......可幫助減輕體重......○○瘦身茶
......此減重茶飲,以減少飲食吸收量,讓肚子不容易有飢餓感......」等詞句之廣告
,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七
七三00號函移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對訴願人之代理
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營業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二
字第0九二六0五八六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四五四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日及九月十六日補充理由及補正
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六九七一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代理之『○○
減脂茶、○○減脂茶』產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本局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五
四二一00號函行政處罰案,經貴公司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詳如說
明,請 查照。說明......二、貴公司代理旨揭產品,在網站刊登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廣告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經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0五九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在案,後本局就同一
原因事由,再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五四二一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相同罰鍰,因涉及一事二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後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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