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三0八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雜誌」第一0八頁刊登「○○診所之旅、○○○ ○○診所、
      美麗醫師:○○○、美麗空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美麗專線:xxxxx 、美麗網址......美麗專長:黑斑治療(脈衝光、雷射、淡斑美白保
      養)......臉部微部整形......青春痘門診......」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九二一00號函
      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三七六四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八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
      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
      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
      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
      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
      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
      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
      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
      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
      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前提乃行為人所為者屬醫療廣告之商業行為,除
       非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情形,否則並無以醫療法關於醫療廣告規定相繩之餘地。
    (二)九十二年五月份「○○雜誌」第一0八頁之「○○」
       ,其刊載及介紹訴願人所經營之「○○診所」,並非訴願人花費請「○○雜誌」刊登
       之醫療廣告,訴願人亦未因此給付任何代價或利益與該雜誌採訪之記者,該報導既由
       該雜誌採訪者主導其內容,並具有專欄之議題目的,訴願人診所僅係被動式接受採訪
       ,該報導顯非意在商業宣傳之廣告行為,其內容並非醫療廣告。訴願人被採訪者僅
       係被動接受訪問,且接受訪問後亦無從事先查知該雜誌之刊登內容,該雜誌之總編輯
       對於所為之專欄報導,致使訴願人遭受違反醫療法之處罰,亦提出說明,足證該報導
       訴願人根本無法事先查核或審閱。
    (三)訴願人會接受採訪,乃信任該雜誌係由○○公司所發行,屬正派經營之雜誌,且該專
       欄主題亦無違法之處,訴願人沒必要得罪新聞媒體,僅是單純接受採訪,並無藉此宣
       傳之意,系爭廣告之內容既非訴願人所要求,且全文亦無任何建議或邀約消費者之意
       旨,復無刊登醫療美容項目之價格以供比價參考,足證訴願人確無藉採訪為廣告或宣
       傳之意。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
      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
      第0九二六0二九二一00號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三字
      第0九二三0三七六四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係該雜誌主動採訪報導,其僅接受採訪,未提
      供任何資料予該雜誌社,全文亦無任何建議或邀約消費者之意旨,復無刊登醫療美容項
      目之價格以供比價參考,足證訴願人確無藉採訪為廣告或宣傳之意乙節,按行政院衛生
      署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
      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
      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
      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
      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及診所空間相片二幀、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等資
      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又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
      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
      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
      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本件
      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曾於「○○雜誌」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處分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乃處以訴願人二
      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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