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四五九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於九
      十二年七月號「○○雜誌」刊登「○○診所引進『抗老』與『脈衝光』服務、國內第一
      家強調結合『抗衰老科技』與『醫藥配方』專業的○○診所......除了在『○○』技術
      醫療儀器上引進最精密○○的全方位儀器外,○○診所也是極少數擁有脈衝光專利醫療
      技術執照......」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三一五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當場作成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八三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四五九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三)第三次:處以五
      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
      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
      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
      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
      以處罰乙案,......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
      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
      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
      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
      ,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
      廣告。」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斥資購進以色列國產製「○○」,約由訴願人示範操作並使用,
       訴願人因而於啟用之日向到場觀摩、祝賀之該公司人員與診所員工及眾親友操作解說
       該精密儀器之技術及功效,既未有邀集任何報章雜誌記者之「利用傳播媒體」行為,
       對於啟用儀器之技術及操作解說,亦非屬「宣傳醫療業務」,該雜誌係以引介新進「
       ○○」精密醫療儀器與技術,為刊登之旨趣,絕非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二)訴願人與雜誌記者素不相識,於新進「○○」向到場觀摩、祝賀之○○有限公司人員
       與診所員工及眾親友操作解說其技術之日,並未邀請該雜誌人員到場。既無「宣傳醫
       療業務(家庭醫學科)」情事,復未登載醫師姓名、診所地址及洽詢電話號碼,而無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殊無所謂違規醫療廣告可言。
    (三)縱使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限,亦應遵守個案或通案之合理性,細觀本件處分書內容,僅
       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依「統一裁罰基準」處以罰鍰,而未論及訴願人違反義務
       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尤未詳慎衡酌「○○雜誌」是主動刊登,或受
       託刊登?是免費刊登,或是收費刊登?其刊載內容是為引介「○○」新進精密儀器與
       除皺抗衰老結合之技術及功效的「科技新知」,或是為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為目
       的?又所謂「統一裁罰基準」有無分別廣告「篇幅」之大小?而區分輕重情節予以不
       同金額之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號「○○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
      卷附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三
      一五00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未邀請該雜誌人員到場、未登載醫師姓名、診所地址及洽詢電話號碼
      而無「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殊無所謂違規醫療廣告可言乙節,按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
      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
      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
      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又按該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罰額度,第一次處以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與廣告篇幅大小、廣告有無收費無涉。查本件系爭廣告
      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及訴願人診所設備相片之介紹,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
      的,又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
      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
      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
      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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