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四七六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沐浴組、○○」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建議售價504 ,○○沐浴組建議售價2250,......訂貨專線......訂貨傳真......
      」,案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
      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五九五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影本移送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五0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七六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
      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需有保薦人之推薦才可成為健康顧問,健康顧問才可推
      廣產品,非一般常見以廣告來推廣產品,健康顧問始得直接向公司購貨,一般消費者看
      到網站也無法訂貨,所以,訴願人認為應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五九五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健康顧問才可推廣產品,非一般常見以廣告來推廣
      產品,健康顧問始得直接向公司購貨,一般消費者看到網站也無法訂貨乙節,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公司名稱、產品名稱、建議售價、訂貨專線及訂貨傳真等
      資料,其透過網路之方式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又一般
      消費者透過系爭廣告刊載之產品名稱、售價及訂購專線等資訊,自可輕易地向訴願人或
      其公司之健康顧問購得系爭商品,本件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
      於網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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