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三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等食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其所屬網路( xxxxx)刊
      登之廣告內容述及「 ......○○○ ○○食品……調理範圍功效 1.代謝系統調理(體
      內環保、廢物排除)2.肝臟營養補充調理(全身新陳代謝系統)3.心血管營養補充調理
      (血液循環系統)4.骨骼關節營養補充調理」(運動系統);「○○......使用方法..
      ....減輕體重......敏感體質......幫助酒精代謝......外傷、燙傷、褥傷;有傷口時
      直接灑於傷口上,保持乾燥......」;「○○......高膽固醇對健康的危害....:造成
      血管硬化和血管狹窄,此時讓我們會感到肩酸、頸硬、頭暈目眩、耳鳴、手腳冷麻和高
      血壓等」;「○○……肝臟是人體最大的化學工廠....:排泄毒素......如果肝功能不
      好......會產生疲勞、昏沉、口乾舌躁、嘴巴苦......」;「○○......有效之獨特瘦
      身聖品」;「○○......優良的減重代餐......讓減重的人在食用上除了無副作用之外
      ,更能健康,快速有效的變回苗條的身材」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己分
      別涉及醫療效能、易使誤解或誇大不實。另在「SARS關鍵時刻○○與您一起對抗大病毒
      SARS」之宣傳資料述及「○○產品與您共同抵抗SARS入侵......讓○○系列產品,成為
      您的保護屏障,○○......○○......○○......」,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己
      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0八一二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三六00號函囑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該所
      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三六四0
      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五二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期間末日原為七月二十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七月二十一日)代之〕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
      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四)
      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
      能......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0八一二號函釋:「......說明......
      二、案內網站......販售食品,宣傳資料詞句多處涉及療效、誇大及減肥功效,已違反
      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三、案內網站販售『○○酵素』及『○○』產品宣稱......案內產
      品品名與本署登記之品名不相符......四、案內網站亦影射產品可對抗SARS,易使民眾
      誤解......請貴局一併依法處置。......」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營養補充食品」等產品,於廣告文字中皆全程敘述「營養補充調理
       」,並無提及醫療效能之處。
    (二)優質活菌酵素產品廣告文字,究竟是如何誇大其詞,如何造成消費者有誤解之虞,未
       見原處分機關詳陳其事由,原處分機關即遽為論斷,殊有不當與違法之處。
    (三)欣寶產品說明,僅陳述高膽固醇對於人體健康所造成傷害情狀,尚難因此文字敘述即
       認有誇大之詞,且提及高膽固醇之情況,又如何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於產品有誤解之處
       ,同未見原處分機關述其持論。
    (四)○○產品僅有提及肝異常之時,人體之可能情狀,尚無有何誇大不實之文字記載,亦
       無因此文字敘述有造成消費者誤解之虞。
    (五)○○、○○等產品,並無述及消費者與幾日之內可以減輕多少體重,殊難認有誇大或
       使人誤信之嫌。
    (六)○○與您一起對抗大病毒SARS的宣傳資料,其文意僅為提醒補充食品營養,增強身體
       免疫能力,避免病菌入侵,尚無因此文字敘述有令消費者造成誤認之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網路(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詞
      句之事實,有民眾之檢舉函及系爭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
      第0九二0四00八一二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營
      養補充食品」等食品廣告,內容有減輕體重、血管硬化、血管狹窄、手腳冷麻、高血壓
      、排除毒素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分別涉及醫療效能或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其中○○營養補充食品,涉及醫療效能;○○,涉及醫療效能;○○○ ○○
      ,涉及醫療效能;○○,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 ○○,涉及易生誤解或誇
      大不實;○○○○○,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 ○○○ ○○,涉及易生誤解
      ;○○,涉及易生誤解;○○,涉及易生誤解,顯已同時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文字中皆無提及醫療效能之文字,無造成消費者誤解之虞乙
      節,惟查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販售系爭食品,廣告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及易生誤解或
      誇大不實已如前述,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
      00八一二號函核認在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乃併案從一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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