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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安社
字第0九二三0九五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聽障者,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
經核准在案,後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一一五00號函知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回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並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手冊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五三五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自九十二年五月起發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說
明......二、查臺端申請書內說明二中,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乙節,各縣市政府及本市均有開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業務,而 台端前領之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係本市為落實照顧身心障礙者,於中央相關年金制度未完整建構前,持自行籌措
財源開辦之福利項目,其性質有別於中央開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故本津貼之發放仍須
依照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台端所請,本所未便同意。......」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
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帳戶內。」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
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
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
,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所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
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應為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顯已違背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就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以落實照顧身心障礙
者之意旨。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助,並不以由中央
主管機關開辦之生活補助者為限。
(三)以設籍之時間為給予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限制並無正當理由,既涉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得
喪變更,即應以法規定之。
(四)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來源本為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
利預算、社會福利基金、私人或團體之捐贈等,本為自有財源編列預算予以執行,不
生以自有財源編列經費補助即不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拘束之問題。
(五)財政經費困難或得為決定是否開辦補助項目,或得補助津貼之調整,但亦絕非以設籍
年限為發給津貼之條件,按此顯與補助之目的並無關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前經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民政局索取戶籍遷出本市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核
對後,查核訴願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該局遂自九十二年四月起
停發訴願人之津貼,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一一五
00號函影本及訴願書所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查本
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回本市,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
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之規定,要求恢復其
身心障礙者津貼乙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係全面適用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所有身心
障礙人士,是以該法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本市乃依上開規定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提供本市身心障礙市民,諸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等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且並無設籍時間之限制。又
訴願理由另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助,並不
以中央主管機關開辦之生活補助為限」乙節,查本市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首
創與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並非全國一致之法定社會福利措施,本市本於中央相關年金
制度尚未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係
本市獨有且依據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
編列預算核發所為之社會福利,此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保障全國身心障礙人士所給予之
最低限度福利補助有別。又因本市身心障礙者人口逐年增加,財政經費逐日困難,乃加
設「設籍時間限制」,亦係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最低限度福利補助費範圍外,依地
方自治精神所發給之津貼,因此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開辦精神及相關規定,自無所謂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顯屬誤解法令,不
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五三五
00號函復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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