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五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與子○○○等二人列入
      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三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
      母○○○及子○○○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准自九
      十一年八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五、二五八元,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
      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八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
      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
      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
      助費五、八一三元,並追溯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家庭生活扶助費九、六二六元及兒童
      家庭生活扶助費差額一、一一0元......」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
      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辦理。二、有關 
      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原經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
      三0九二六五00號函復,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三、
      復經本所重審全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0類,
      按月核發 臺端劉○○及長子○○○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各一一、六二五元,並追溯九
      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份計一二五、九四四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雖載
      以:「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
      函......」惟經審究該函之說明欄內容及探求原處分機關真意之結果,係原處分機關經
      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變
      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所為之前處分,亦
      即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所為之
      前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之
      後處分所取代。準此,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
      六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
      ,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七、七五0元,臺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
      局;不符者則函送本府複審、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
      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
      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並未依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辦理,而是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為依據。因此原處分
      機關視訴願人為無工作能力是依社會局標準辦理,並非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資格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
      規定,訴願人是依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如未依訴願決定
      辦理,便依法無據,如何辦理?生活扶助費如何追溯至九十一年八月起核發?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之審核標準
      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符,已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
      以:「......三、......惟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係獨自扶養幼子,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應屬無工作能力。關於此點原處分關於答辯時表示,依本府社
      會局之規定,『單親』不等於『獨自扶養』,所謂『獨自』係指無直系血親之『單親』
      ,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既負扶養血親尊親屬(即訴願人之母)之
      義務,其母亦當負扶養血親卑親屬之義務,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審核時
      列計訴願人全戶人口數時已核計其母,視其母為訴願人扶養之人口,遑論訴願人尚有兄
      弟姊妹,訴願人所主張之『獨自撫養』並不成立,訴願人自非無工作能力者。故本案之
      爭點在於訴願人以單親媽媽的身分撫養幼子,上有年屆八十歲之老母並有其他兄弟姊妹
      ,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所定『獨自撫養未滿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之要件,而得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間互負撫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與訴願人間互負
      撫養義務,而認訴願人並非獨自撫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不符。惟查訴願人係單親媽媽,並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五八六六00號函同意訴願人進住慧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
      ,是本府社會局業已認定訴願人符合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住用
      及輔導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亦即訴願人係符合女性單親,遭遇家庭變故因素,且
      獨立撫養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婚子女,而得進住慧心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之要件
      ,是訴願人獨立撫養十二歲以下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尚有其他互負撫養義務之親屬並非獨自撫養子女,其立論依據係訴願人既有他人對其
      負有撫養義務,即不能認為其係『獨自』撫養子女。經查本案須受撫養者為訴願人之幼
      子,有無其他互負撫養義務之人似應以訴願人之幼子是否有其他撫養義務人為斷,而不
      應依訴願人是否有其他互負撫養義務人而定,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目
      前僅有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對訴願人之幼子負有撫養義務,然本案訴願人之母親已年屆
      八十歲,對訴願人及訴願人幼子應可認定無撫養能力,反而是訴願人對其母應負撫養義
      務,而訴願人之兄弟姊妹與訴願人之幼子間亦無互負撫養義務之問題,故依前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僅訴願人有撫養其幼子之義務,而事實上訴願人確係獨自撫養
      其幼子,若謂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獨自撫養十二歲以下血親
      卑親屬之規定,於法非無爭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謂本件認定訴願人具有工作能力係依
      本府社會局之規定,惟並未引用或檢附任何函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據,即率爾對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作限縮解釋,認定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並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計其工作收入,核定訴願人僅符合第三類低收入戶之標準,
      似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按人民提起訴願,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始足
      當之,此徵諸前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
      意旨甚明。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原係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期間因原處分機關
      曾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轉由本府社會局函請內政部就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獨自扶養」予以釋示,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內社
      字第0九二00一0八五五號函復本府社會局略以:「主旨:貴局請釋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有關『獨自扶養』如何
      認定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同意貴局意見,以申請人為認定主體,至
      於『獨自扶養』範圍定義,因涉個案家庭實際生活狀況不同,請 貴局參照『兒童福利
      法』有關保護措施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本於權責核處。」該局爰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知本市各區公所略以
      :「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之認定乙案,茲檢附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0九二00一0
      八五五號函乙份,請 查照辦理。說明......三、有關『獨自扶養』之認定,請依下列
      標準審核:(一)以申請人為認定主體。(二)扶養三歲以下之兒童,無共同生活之家
      屬,且未運用嬰幼兒照顧系統(家庭式、機構式)之社會福利資源,獨自照顧者,得視
      為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函釋意旨,另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變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
      六五00號函之處分,核定追溯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
      核發訴願人及其子家庭生活扶助費。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已滿足訴願人之訴
      願請求,本件訴願人就系爭申請案並無因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而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受損害之情事,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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