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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松社
字第0九二三0九一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六一三一00號函核准訴願人全戶為第二類
低收入戶,並因投資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補助,並副知本府社會局。嗣經本府社會局以電
話通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
九一六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現依市府建設局之答覆,公司終
止營業時應申請『歇業』之登記,並繳銷公司登記證。故申請人家庭人口中,若投資之公司
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者,應檢附歇業證明及歇業前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等證明
,得不併計。故臺端應提供公司『歇業證明』及相關文件,證明確已無該筆投資款額,本所
始能採信並不併計該筆投資。三、臺端申復所投資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
然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復業,故投資金額仍須依財稅資料計算。依此, 臺端全戶自九十二年
四月份起應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並因投資超過不予生活扶助費。四、臺端原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費,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撥,九十二年四、五月份撥出之補助費共計三一、五四八元
,敬請 臺端依規定繳還本所社會課。......」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
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
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
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
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二年度每人
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
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
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
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社四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書函釋:「一......
(一)......公司終止營業時應申請『歇業』之登記,並繳銷公司登記證。(二)....
..投資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者,應檢附歇業證明及歇業前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書等證明,得不併計......。(三)......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然暫
停營業之公司可復業,....故存款本金仍需依照財稅資料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投資之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停業,然經濟部規定辦理歇業,
須將所有存貨壞帳,全部打消,因公司虧損,無法支付稅賦,非訴願人不願辦理歇業
。
(二)訴願人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子女均年幼在學中,母親年邁,僅賴訴願人配偶以工代
賑之工作收入維生,請酌情給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及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據以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為六人,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另有投資乙筆,金額計一、二00、000元
。
(二)訴願人之配偶○○○(四十九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目前擔任鄰里公園
代賑工,推算年收入約二00、000元,並於下工後打零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利息所得
共二、七0八元,營利所得共五、六六0元,總計全年收入三0四、五四0元。另有
投資乙筆,金額計三00、000元。
(三)訴願人之母○○○○(十一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之長子○○○(八十三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之長女○○○(七十六年○○月○○日生),仍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有投資乙筆,金額計一00
、000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三00、000元)。
(六)訴願人次女○○○(七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四、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全年總收入六00、七一二元,每人每月平均總收入為八、三
四三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惟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總額為一、六0
0、000元,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投資之公司已辦理停業,因公司虧損
,無法支付稅賦,非訴願人不願辦理歇業乙節,按暫停營業之公司尚可復業,故投資金
額仍須依財稅資料計算;公司終止營業時應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公司登記證,另
檢附歇業證明及歇業前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等證明,方得不予併計投資
金額,為前揭商業登記法明定及本府社會局函釋有案,是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據。
另訴願人以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子女均年幼在學,母親年邁,請求酌情給予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
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並因投資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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