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四二八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其包裝外盒分別載有產品圖片及「....
      ..○○......纖細健美 再現迷人風采美麗窈窕.立即展現 特效配方 目標五㎏....
      ..○○......○○飲品......簡介......經常飲用能......塑造出纖細舒暢,享受健康
      輕盈,再現迷人風采......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消費者服務專線....
      ..網址......」、「......○○......讓雙豐堅實夠彈性......恢復堅挺彈性生機,再
      造美麗豐腴雙峰......」等詞句,案經高雄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抽驗物品時查
      獲,認系爭產品標示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一八八一四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六九五八0一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
      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五三一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二八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全面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二八三八00號行政處分
      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處
      分書中業已載明:「......附註:一、......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訴願管轄機關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
      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
      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該會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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