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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再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申請併計退休年資及補發退職金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
不受理。
二、關於本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
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係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擔任駕駛職務,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定屆齡退職,並
核予駕駛年資計十七年五個月,退職金額新臺幣三一四、九三六元,惟再審申請人以曾
任警員年資未併計入退職年資而拒領,經建管處迭次當面轉告並函知催領,再審申請人
仍未領取,該處乃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開退職金繳庫結案;再審申請人復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向建管處申請補發該項退職金,該處以逾越請領期限未領可否發給疑義函
請本府釋疑,案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人四字第八二0四三0二六號函核准
從寬發給,再審申請人並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完竣。嗣再審申請人多年來屢
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管處陳情及申請併計警員及軍職年資等,業經分別函復再審
申請人不得併計在案;惟再審申請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其
曾任警員及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職及優惠存款,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局企字第00七八五五號書函移本府處理,建管處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
人字第八九六三0五二三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所請與相關規定不符。再審申請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就併計年資核發退職
金事件與建管處間所生爭執係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爭執,不得提起訴願,乃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再向建管處請求補發退職金,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0九二六一七五00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工友管理事項,自僱用、服務以至退職等,均由各僱用機關依
『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則分別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三、臺端自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本處駕駛,嗣於七十五年
八月一日屆齡退職,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核計退職金,......故
核予臺端駕駛年資十七年五個月,共計三十五個基數,非臺端所稱滿十五年年資未加一
個基數。四、依臺端退職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工友退職年資之
計算,以在本機關服務年資為準......後經人事行政局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七十九
局壹字第二二七六七號函示略以『:符合工友退職條件者,其曾任正式編制內職員,而
未支領退休(職)金、資遣費之服務年資,亦准併計....』經查臺端於七十五年八月一
日退職,係於上開規定之前,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警員、軍職年資核與規定不
符自當無法併計退職年資,且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市府核復與規定不符不得核發....
..六......另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
條訂定,僅以公務人員為限......臺端係以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職工(駕駛)......無
法循該法所定規定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九......本處曾以臺端之案例(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九六三一三九000號函)......建議可溯及既往,經工務
局核轉市府釋示後仍依在現行規定下,尚無法同意辦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人字第八九二0九五四三00號函)......故本處實已善盡照護臺端之權益......」再
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再審申請人對前揭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及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九月九日補充再審資料。
理 由
壹、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
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
年度裁字第二0四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又再審申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已
逾再審期間,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及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府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即告確定,再審申請人若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再審,應於三十日內為之;然訴願
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再審,此亦有再審申請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再審申請人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本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謂:
(一)再審申請人於前次訴願時申請言詞辯論,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舉行,再審申請人申請就十二條理由逐一辯論,惟遭
委員以長話短說、本案爭執內容應循民事法院救濟途徑等為由制止發言。
(二)再審申請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自應由市政府核給退職金,而非法院;建管
處引用錯誤條文且拒絕更正,爰依法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其理由略謂:「......四、按本件訴願人前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五十八年
三月一日受僱於建管處擔任駕駛職務,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核定屆齡退職,其
與建管處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因請求補發退職金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
訴願......」上開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
四、復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言詞辯論程
序進行中,未依其所請就訴願理由逐一辯論;並援用相同理由以為本件再審申請理由且
再次主張建管處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訴願案件,有關言詞辯
論程序之進行係依訴願法第六十六條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規
定辦理;本案於訴願審理中業依再審申請人所請准予到會言詞辯論,且依上開規定進行
相關程序,則其針對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有所質疑,尚非屬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得提起再審,本案再審申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再
查再審申請人前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受僱於建管處擔任駕駛職務
,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該處核定屆齡退職,其與建管處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建
管處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0九二六一七五0000號函否准再審申
請人請求併計退休年資及補發退職金,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
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又再審申請人所附十二點辯論理由核與訴願理由相同並已於訴願審理中斟酌,再審申
請人係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從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未符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再審申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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