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同校教師申誡處分事件,不服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北市○○人字第0九二三0三一三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在該校教職員辦公室內,遭同校教師○○○公然侮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公然侮辱,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不適任教職向該校提出申訴,陳請該校予以解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法院
      已將○○○判決有罪為由,再向該校提出口頭申訴。經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報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審認○○○言行確有不當,惟尚未達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予停
      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故決議送交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案經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五日二次召開會議,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六點第十六款規
      定,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並將該案處分結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人字
      第0九二三0三一三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校教師○○○公然
      侮辱臺端乙案,茲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校教師○○○公然侮
      辱臺端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確
      定成立。本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決議,全案送交本
      校教師成績考核會依法辦理,案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五日二次召開會議審慎
      研議結果,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核予教師○○○申誡一次處分,以資惕厲,並
      令其日後更加謹言慎行,以為學子典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國小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人字第0九二三0三一三000號書函,係
      該校就本件訴願人申訴教師○○○不適任教職乙事,將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處
      理結果答復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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