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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二八九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化粧品,經雲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
○○鎮○○路○○號「○○材料行」查獲其產品外盒標示「○○」涉及療效字句,案經
該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雲衛藥字第0九二四00
0二四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四八六四0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
第0九二六0四九七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籤標示之文字涉及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五二八九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五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
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
,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
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
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九條規定:「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
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
廠商名稱及地址。」第十二條規定:「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說明
: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
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
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二十
八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產品外盒上之美白字樣,是屬原產國的國際統一原文標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所稱之中文標示,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
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且訴願人中文標示並無美白或其他不
合規定之標示,因此並無違規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化粧品,其產品外盒標籤標示「○○」涉及療效字句之
事實,有系爭產品外盒檢體、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雲衛藥字第0九二四
000二四七號函檢附之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七三00號函檢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
,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
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其屬國內製造之化
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
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九條規定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在國
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
名稱及地址。查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籤標示為日文漢字「○○」等詞句,顯已涉及療效,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意旨,已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產品外盒上之美白字樣,是屬原產國的國際統一原文標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
之中文標示,訴願人中文標示並無美白或其他不合規定之標示,因此並無違規行為乙節
,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
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故所指之標籤非僅限於外盒上之中文標示而已,乃及於化粧
品容器上或包裝上全體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等之標示,系爭化粧品自日本國輸入國內販
售,自應符合本國之法令規定,進口商並應負產品之標示製作及品質保證之責任。本件
系爭化粧品之外盒標示雖為日文漢字之「○○」字樣,但本國消費者依一般生活經驗,
仍足以認識其文義並誤以使用系爭化粧品後有「美白」療效之作用,是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限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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