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三七六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報第○○版刊登「○○」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 臺灣農林正式進軍茶飲料市場......茶湯中含有許多的維生素和礦物質
      ......能增加......免疫力,讓人體免於受到病毒的感染。如果感冒而有發燒症狀,喝
      茶也會使症狀減緩......茶更含大量抗氧化劑,有助於避免癌細胞的產生,對於乳癌、
      結腸癌與胰臟癌的預防有助益......兒茶素......可清除人體產生過多的自由基......
      減緩人體老化......能抗菌、抗病毒......具整腸功能......抑制血壓上升、血糖上升
      ,及血液中的膽固醇濃度上升......能抗癌,防止基因突變......」等詞句,案經臺北
      市大同區公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六二七0
      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乙份移由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一二七00號函檢附上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辦。
    二、原處分機關認有法令適用疑義,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四三
      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廣告是否涉及療效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三00四九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據該公司表示案內『○○系列茶品』
      廣告是對茶葉之說明內容,並不是對該公司飲料產品的宣稱,然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易使
      消費者誤認為飲用該公司飲料具有廣告內容之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
      局依法處置。」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九
      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清除自由基....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三00四九號函釋:「......說明:......
      二、據該公司表示案內『○○系列茶品』廣告是對茶葉之說明內容,並不是對該公司飲
      料產品的宣稱,然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飲用該公司飲料具有廣告內容之
      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僅介紹茶之功效及兒茶素之效用,所述語句均無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所述「減肥、每星期最少減八公斤」等誇張不實,且具體涉及療
       效。矧茶之效能乃眾所週知之事,系爭廣告詞豈會令消費者有所誤解,而有誇張不實
       或易生誤解之虞?
    (二)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系爭處分書僅概括引述系爭廣
       告文句,未具體說明該廣告內容係如何該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洵屬違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報第○○版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有系爭廣告、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0三00四九號函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介紹茶之功效及
      兒茶素之效用,且茶之效能為眾所週知,豈會令消費者誤解,而有誇張不實或易生誤解
      之虞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爭「○
      ○」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食品,具有清除自由基、預防癌症、減低
      老化速度、抑制血壓、血糖及血液中的膽固醇濃度上升等功效,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
      、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
      00三00四九號函審認在案,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規定乙節
      ,查本件行政處分書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主旨、事實、法令依據等事項,雖然理由部分
      並未分別記載,惟其中事實欄亦載明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之理由,係因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大成報第五版刊載系爭產品廣告,標題及內容述及「茶湯中含有許
      多的維生素和礦物質,能增加免疫力,讓人體免於受到病毒的感染......」、「兒茶素
      對人體健康有相當多的幫助......為優良的抗氧化劑自由基清除劑,可清除人體產生過
      多的自由基......減緩人體老化」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是本件處分尚無
      訴願理由所指陳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要求之情形,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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