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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四八0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獨家報導第○○期第一一七頁刊
登之廣告內容述及「○○股份有限公司......○○,○○藥,可長期服用 讓男人不再
只是剩下一張嘴......可於睡前服用......有需用時......三十分鐘內立即見效......
力不從心者適宜......」等詞句,並搭配男女人體擁抱之圖片,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
查獲後,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四九一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
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二三三九三七一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經
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三九三六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宣稱『天威阿諾一號......可於睡前服用......
有需用時......三十分鐘內立即見效......力不從心者適宜』、『讓男人不再只是剩下
一張嘴』等詞句,並搭配男女人體擁抱之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品
具有壯陽功效。」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函釋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二八00
00號函移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依法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
0六五九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八0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三九三六二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廣告內容宣稱『○○......可於睡前服用......有需用時......三十分鐘內立即
見效......力不從心者適宜』、『讓男人不再只是剩下一張嘴』等詞句,並搭配男女人
體擁抱之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品具有壯陽功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文字完全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原處分機關未有任何數據支持(如各地區、各年齡層、各教育水平、男
女比例等),僅單方面認廣告內容涉及易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壯陽效果,實不具
任何科學證據,難以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
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二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廣
告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應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
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
示意旨,依整體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予以判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
廣告詞句及圖片影射食用該產品後可達其所宣稱之效果,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經原處分機關請示行政院衛生署結果,亦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
二00三九三六二號函釋認定系爭產品廣告所用詞句及圖片整體表現涉及易使消費者誤
解具有壯陽效果,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字完全
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及原
處分機關無科學證據可證明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壯陽效果云云,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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