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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五三五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系列產品,於九十二年七月號○○月刊第○○頁刊登系爭產品
廣告,其內容述及「B型肝炎或帶原的朋友,不妨參考以下研究資訊......實驗結果表
明:○○對慢性B型肝炎有很好的耐受性及有效性......」;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在網路:xxxxx 刊登「○○系列產品」,其廣告內容述及「......全身調理-○○-綜
合型(適用於全身性調理及特殊疾病之預防及輔助治療)、○○ +氣喘型(適用於氣喘
、慢性支氣管炎之預防及輔助治療)、○○ +心血管型(適用於高血壓、高血脂、冠
心病之預防及輔助治療)、○○ +癌症型(適用於惡性腫瘤之輔助治療)、腸胃戰士-
○○、排毒養生-○○......對失眠、身體虛弱、體質不良、經常感冒、糖尿病、肝功
能不良等,有特別的效果。......具有降血脂......防止癌細胞生長......」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誇大不實,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一六二00號函檢附報章雜誌違規廣告查
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各一份移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
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八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三五八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一、經查
各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
。故請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
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月刊九十二年七月號第○○頁版所刊之內容,是從○○期刊研究報告直
接原文引述翻譯,供大眾參考目前靈芝相關之學術研究動態,並未做任何產品宣傳。
(二)文中所提及之○○,對慢性B型肝炎的安全性及有效性,這些內容來源完全出自於已
出版之國際研究報告,並已明確顯示其為赤芝提取物,並非訴願人產品名稱。
(三)訴願人產品與赤芝提取物之翻譯名稱「○○」名稱恰巧相同,故引起主管機關認定有
誇大不實廣告之嫌疑,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卷附系爭廣告、本市大同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一六二00號函檢附報章雜誌違
規廣告查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系列產品」食品廣告,影射食用系爭產
品或有預防感冒、糖尿病、肝功能不良、高血壓、氣喘、慢性支氣管炎、對抗癌症、排
除毒素或提高人體免疫力,消除自由基,扼殺腫瘤細胞等功效,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月刊九十二年七月號第○
○頁版所刊之內容,是從○○期刊研究報告直接原文引述翻譯,供大眾參考目前靈芝相
關之學術研究動態,並未做任何產品宣傳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報告亦
係針對「赤芝提取物ganopoly-譯名『○○』」功能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
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
,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
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
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
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
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
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前後二次違規行為,處以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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