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五四三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號「○
○門市部」,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其產品外盒標示內容述及「......緩解生理期間的不
適症狀......安定神經......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詞句
,乃當場抽驗物品一盒送驗,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一八
四二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七九一八00號函囑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五三00號
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四三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標示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外盒標示「幫助舒緩不適、安定放鬆」、「清除體
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詞句,均未提及治療疾病,並未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
(二)又九十一年五月上市時曾諮詢轄區衛生局,已確認過包裝標示合法,為何一年後此包
裝變成違法,原處分請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
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一八四二七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中
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五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外盒標示之詞句均未提
及治療疾病,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乙節,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產品為普通食品,系爭廣告標示「緩解生理期間
的不適症狀、安定神經、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詞句,整體表現
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解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與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上市時曾諮詢轄區衛生局,已確
認過包裝標示合法,為何一年後此包裝變成違法」乙節,此部分訴願人並未提供任何書
面資料供參,且系爭產品標示之詞句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標示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