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海燕窩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五四三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加冰塊)」,抽驗結果該食品之生菌數為9.2 
      ×10^5CFU/mL,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開立編號:00一
      八七0一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加
      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2.4×10^2MPN/mL 、生菌數5.2×10^5CFU/mL ,仍不符衛
      生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六八二00號檢附九十二年度
      美食街飲冰品抽驗複檢不合格名冊函囑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
      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四二二二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記錄及九十二年度美食街飲冰品
      抽驗複檢不合格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四三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二、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類
      似製品......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000 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
      確數(融解水)100 以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租用之○○動物園休閒廣場店面,屬於樓梯下的室外櫃,因為外在環境污染來
       源不易掌握,加上諸多因素,雖努力防範,仍有漏失,無法杜絕後患,已選擇停業。
    (二)訴願人是誠意經營的小生意人,也極有心想改善,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並不是目的,而
       是要求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一
      七六一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五0八九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驗報告表、九十二年度美食街飲冰品抽驗複檢不合
      格名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八七0一號)及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記錄等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加冰塊)」,經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抽驗結果該食品之生菌數為9.2 ×10^5CFU/mL,不符
      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
      次抽檢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2.4 ×10^2MPN/mL、生菌數5.2 ×10^5CFU/mL,仍不符
      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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