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復健科約用物理治療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本應到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
    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
    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醫院暫時關閉、全
    面管制。(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
    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
    遇有症狀立即治療。」本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
    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醫院暫予
    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
    ○○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
    ○○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原處分機關隨即
    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
    ,宣布「○○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
    屬則居家隔離」,以供○○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週知,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府衛技字第0九二0二三0六000號公告之。嗣原處分機關就○○醫院所清查提供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處以罰鍰,其處罰標準為:於四月二十八日回院集中隔離者
    ,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於四月二十九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二萬元罰鍰
    ;於四月三十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十八萬元罰鍰;五月一日回院集中隔離者,處以二十
    四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因擔心
    受SARS病毒感染,即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返院接
    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九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封院前,即接獲醫院同事電話說:不要去醫院了,訴
       願人擔心家中老小將被無辜牽連或發生不必要之感染,即自行找尋隱密地點隔離觀察
       。
    (二)訴願人於○○醫院封院時不敢回去有兩大理由,第一,醫院把員工叫回,不是一人一
       間隔離,而是近一千名醫療員工和兩百多名一般病患、SARS病患關在一起,但醫
       院只有四百多床,這樣的隔離只會造成更多人受到感染和傷亡。第二,根據WHO的
       規定,有可能接觸到SARS的病患是要做居家隔離十天,而不是與SARS的病患
       關在一起。訴願人縱然百般不願仍於四月二十八日自動返院隔離觀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醫院復健科約用物理治療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應到院上
      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
      ,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
      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
      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本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
      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
      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週
      知○○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
      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
      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訴願人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封院時,因擔心受SARS病毒感染,即未到院上班,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亦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
      人員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次查「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徵不明確之情形下,適○○
      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本府為因應疫情,乃決定將○○醫
      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員工外,原處分機關
      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此一行政處分,要求○○醫院
      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處分機關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
      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
      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本件係基於強烈之
      公眾利益需求,較之個人私益具有優越價值,是以,公益原則確係原處分機關所採取必
      要處置之合法化基礎。至訴願人主張擔心家人被感染,而自行隔離乙節,查訴願人身為
      醫護人員,在專業與工作倫理上本應遵守較諸一般人更高之標準,豈可於明知原處分機
      關已為集中隔離之處分及對於SARS病毒傳染途徑及潛伏期未臻明確之情形下,公然
      抗拒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主張醫院並非一人一間病房之隔
      離,只會造成更多人受到感染和傷亡乙節,按○○醫院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事件實屬緊急,倘要求醫院採取一人一間病房之隔離措施,實為事實上之不能
      ,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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