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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中山區○○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對捷運工程陳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市捷一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承辦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內湖)
延伸線工程,經行政院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臺八十二交字第二八四六六號函核定在案,
係延續木柵線○○國中站○○北路向北延伸,路線全長約一二‧九公里;嗣為滿足○○
機場旅運需求、提升大眾運輸服務及紓解機場週邊交通壅塞,木柵延伸(內湖)線於松
山機場增設捷運車站及因應增設車站之路線變更,再經行政院以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九十
交字第0四五二一二號函核定路線調整。本府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捷權字第0九
一0九八六五八0一號公告該延伸線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使用空間範圍。嗣訴
願人以「臺北市中山區○○路近○○橋○○捷運、匝道受災戶都市更新自救策進委員會
」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出陳情書,經捷運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捷
一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三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委員會為○○路近○○橋
舊屋住戶因遭受捷運、匝道工程暨地籍重測誤差等多重災害,聯合具文陳情本市議會議
長,請求事項與本局有關部分,詳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委員會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捷運(匝道)受災戶都市更新陳情書副本辦理。二、有關請求事項
第一項比照捷運新莊線前例以專案優先辦理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本局為捷運內湖線部分
工程用地需求,正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前述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作業將併入該都市計
畫案內辦理。三、另請求事項第四項捷運地下穿越影響未來重建地下室開挖深度,如不
能改道建議開挖深度應三十三公尺以上乙節,說明如下:(一)內湖線自捷運○○機場
站東側以鑽掘隧道穿過松山機場再穿越高速公路及基隆河底,於○○市場附近與地下兩
層之捷運大直站銜接。於行經○○路附近因須避免與新建○○橋○○路匝道基樁衝突,
且受限於新建○○橋基樁群密佈影響,本路段平面線形勢必經由○○路附近○○橋旁社
區穿越,無法改道。(二)縱面線形部分,目前捷運○○站開挖深度(軌頂高程)約一
五.四五公尺,而貴社區位置之覆土深度約為一五.一至一六.二公尺,係配合○○站
開挖深度以近最大允許縱坡下降設計。如依貴委員會建議開挖深度變更為三十三公尺時
,依設計標準○○站開挖深度(軌頂高程)約需配合加深調整為三十二公尺,如此,車
站月臺層最遠一點至地面層之逃生時間將超出規劃手冊『必須在六分鐘以內將月臺最遠
處的乘客疏散至安全區域』之規定。另地下車站深度增加,其出入口設置亦需配合調整
,進而影響用地取得問題。(三)有關地下室無法開挖兩層乙節,於開挖地下室施作連
續壁可略作修正,基礎作適當之保護措施,即可開挖兩層地下室無慮。(四)地下穿越
施工時對建物周遭配置密集監測儀器、即時自動背填灌漿及二次灌漿,施工管理藉此系
統可以來達到有效控制地表沉陷,確實掌握施工狀況以確保建物之安全;捷運初期路網
新店線○○醫院站至○○站、○○站至○○站、南港線○○站至○○站、板橋線○○站
至○○寺站及○○站至○○站等地下穿越路段,即以此達成建物保護之成功案例。」訴
願人不服前揭捷運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捷一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三00號函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主張訴願
人名稱定名為「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翠景新村捷運匝道受災戶都市更新自救策進委員會」
。
三、查捷運局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捷一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三00號函,係該
局對訴願人陳情事件,就捷運工程技術層面等加以說明,核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
,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
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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