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二六0七八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民眾檢舉其廣告傳單
    宣稱「......○○○中含有四種酵素及乳鐵蛋白......預防蛀牙、牙周病、牙結石、口臭、
    嘴破、酸痛、出血、口角炎外......鼻塞......試用○○擦一點在鼻孔裡,居然很快就通了
    ......用○○塗在痘痘上,痘痘很快就不見了.. ....香港腳:腳洗淨擦○○在患處,幾分
    鐘後再也不癢......小燙傷、小刀傷:將○○擦在傷處,一、二次就全好了......」等涉及
    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
    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二二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作成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
    字第0九二三0二0七四00號函檢附宣傳單影本二份、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一六一五一00號函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八五三號
    函釋,系爭廣告內容文詞,業已涉及醫療效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前開產品並非藥物,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0五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發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
    六0七八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
      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
      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
      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
      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    │法 規│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    │備│
      │ │違反事實│   │額度或其│       │裁罰對象│ │
      │次│    │依 據│他處罰 │(新臺幣:元)│    │註│
      ├─┼────┼───┼────┼───────┼────┼─┤
      │1│非藥事法│第六十│新臺幣六│第一次違規處罰│法人(公│ │
      │2│所稱之藥│九條 │萬元以上│鍰新臺幣六萬元│司)或自│ │
      │ │物,而標│第九十│三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處│然人(藥│ │
      │ │示或宣傳│一條 │以下罰鍰│罰鍰新臺幣十萬│房)  │ │
      │ │醫療效能│   │    │元,第三次(含│    │ │
      │ │。   │   │    │以上)違規處罰│    │ │
      │ │    │   │    │鍰新臺幣三十萬│    │ │
      │ │    │   │    │元。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國外引進「○○」,完全依照商品標示法規定,且本酵素牙膏之成分與○○
       大學牙醫學系教授○○○博士之專業意見相呼應,並非毫無根據而誇大不實之說法,
       此道理與市售所有其他牙膏以「氟化物」強調可以預防蛀牙及鞏固琺瑯質相同。若此
       種方式非法所許,為何不見相關單位對市售所有其他牙膏之廣告或傳單作出與原處分
       機關相同之處分?且本商品廣告傳單尚係專業博士及醫師之研究及報告,何有誇大不
       實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六0七八00號函所根據之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有
       違反藥事法授權之嫌。
    (三)原處分書以「小燙傷、小刀傷,擦○○在傷處,一、二次就全好了」之詞句,認定訴
       願人之廣告傳單涉及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亦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物,其印製之產品廣告傳單,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
      民眾檢舉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有醫療效能詞句之違規藥物廣告,有系爭違規廣告傳單影
      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商品已符合商品標示法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有違反藥事法授權之嫌
      等節,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傳單內容之詞句,
      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八五三號函釋略以:「
      主旨:......『○○』產品......經核案內廣告宣傳單張內容文詞,業已涉及醫療效能
      ......」在案,是以,訴願人雖稱該商品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惟該法僅規範一般產
      品標示內容,以使民眾知悉其產品成分或性質;而藥事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確保民眾
      使用或食用含有藥物成分產品之安全,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衛署
      藥字第0九二00一七00九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據美國國家衛生
      研究院牙科研究部門資料顯示:『刷牙』對牙菌班(斑)之控制有顯著效果,對預防牙
      周病之效果亦已確定;但對齲齒預防方面,除非使用含氟牙膏,否則單純刷牙動作與預
      防齲齒之因果關係仍不確定。三、依據上述研究資料,本署同意一般牙膏、牙粉標示『
      配合正確刷牙習慣可控制牙菌斑及預防牙周病』;含氟牙膏可標示『配合正確刷牙習慣
      可預防齲齒』......」是本案產品非藥事法所稱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係該法之禁止規範,一經違反該規範,即應予以處罰,與系爭產品是否有一定之醫療效
      能無涉。是訴願人所辯各節,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第一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
      單應立即停止發放及復核處分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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