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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借用宿舍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
三五七七三二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六四0五八00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係○○學院(以下簡稱○○師院)上校總教官,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
至該校服務,七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訴願人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獲配市立師院所
管理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街○○號之教職員工宿舍,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願人與市立師院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在案。嗣市立師院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借用宿舍使用狀況時發現,訴願人借用宿舍內有非配住戶○○○
(七十三年○○月○○日生)在屋內,經其同意並會同轄區○○里里長入屋了解,據○
○○表示在該借用宿舍已居住一年餘,市立師院之宿舍管理人員遂拍照存證,並向轄區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登記備案。由於訴願人前因利用該借用宿舍擺設麵
攤及販售成衣等商業行為曾被市立師院查獲,現又再次將所借用宿舍借由他人居住,復
由市立師院調閱訴願人戶籍資料,查得該借用宿舍內除訴願人設有戶籍外,尚有訴願人
之長子○○○及孫女○○○、孫子○○○同時設有戶籍,因其長子○○○已成年且已結
婚生子,具獨立謀生能力,市立師院遂以訴願人屢次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
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七
十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三......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
不合續住宿舍。......」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借用宿舍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
市師院總字第0九二三0一五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宿舍使
用規定,依規定辦理收回宿舍,......說明:......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戶內私人
用品清離遷出,本校依法收回宿舍。」
三、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書向市長陳情,案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三三七八0一號函請市立師院查明,經市立師院以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師院總字第0九二三0三九三六00號函復本府教育局略以:「
主旨:有關○○○先生違反宿舍使用規定,本校依法收回眷屬宿舍之陳情案,....:說
明:......七、......○○○先生將宿舍經營商業、轉借他人居住......均已嚴重(之
)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規定,本校應依法收回宿舍。......」本府教育局遂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七七三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宿舍使用規定提出陳情乙案,......說明......三、本案業經○
○學院查復:......因臺端屢次違反宿舍借用規定,已嚴重影響該校宿舍管理之公平性
,及該校其他同仁之權益,......該校請求臺端返還首揭借住宿舍,......依規定尚無
不........」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再次向市長提出陳情,並請求補償自
費修繕宿舍之相關費用,案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
二三六四0五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配住之○○街○○
號宿舍乙案......說明:......二、......臺端違反宿舍借用規定......自應依規定將
借用宿舍返還,經查管理機關尚無處置不當。三、......臺端要求補償自費修繕相關費
用,......欠(歉)難照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按前揭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七七三二00號函及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六四0五八00號書函,經核僅係該局就訴
願人陳情市立師院將收回其借用宿舍乙事,就市立師院函復其收回訴願人借用宿舍之說
明轉知訴願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之說明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
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至本件訴願人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及要求補償自費修繕之費用,應屬私權
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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