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八一五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判例:「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
      為自治團體之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是否屬於祭祀
      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
      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祭祀公業○○○管理人於七十九年間委託律師申辦該公業繼承變動公告,經本市南港
      區公所代為公告該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經案外人○○○等人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由闕文等一百人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民事判
      決,主文載以:「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願人○○○(
      即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原判決關於確認○
      ○○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按○○○於原審起
      訴前即死亡)。......其餘上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民事判決,
      主文載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按闕鶴等人為女性,與祭祀公業○○○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姓
      者始享有派下權之繼承慣例有所出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文
      載以:「原判決關於確認闕鶴、○○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
      決,主文載以:「原判決關於確認○○......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闕妲......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三、嗣案外人○○○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檢具前開勝訴判決及補列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請
      求本市南港區公所准予補列渠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核發補列後派下員名冊
      。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0二一九二六八00號函,
      依最高法院判決補列派下員○○○等九十三人,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訴願人等
      三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說明書向本市南港區公所表示不服,經該所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一三00八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等三人有關祭祀公業
      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請訴願人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訴願人等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闕帝倫
      等九十三人無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確定在案。
    四、期間訴願人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文日)委由○○○律師向本市南港區公
      所請求將補列之○○○等九十三人從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中刪除,經該所以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字第0九二三0八一五一00號函復○○○律師並副知訴願人等
      三人略以:「主旨:○○○等三人委託律師函本所請求將法院判決補列派下員闕帝倫等
      九十三名從祭祀公業○○○名冊中刪除乙案......說明:......二、玆將來函所陳述各
      點查復如下:(一)1、依據臺北市政府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訂頒臺北市各區區公所辦
      理祭祀公業作業要領肆、附註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
      項,不屬自治行政事項,亦非國家委任事項,僅係一種便民措施,如有爭執,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2、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
      決議、財產之處分事項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
      無從論斷。自治團體或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前經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民字第0九一三00八四六00
      號函復○○○等在案......(三)另卷查○○○等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就○○
      ○等九十三名從祭祀公業○○○名冊中除名乙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有關貴 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爭執,俱屬私權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機關無從論斷。」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
      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南港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字第0九二三0八一五一00號函之內
      容,係該所就訴願人等三人因爭執○○○等九十三人補列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事
      件所為之函復,按首揭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判例之意旨,自治團體之機關就
      此等事件所為之通知,因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非屬行政
      處分。是本件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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