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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改任教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二
三四一七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臺北市北投區○○國小籌備處主任兼○○國小籌備處主任(以下簡稱○○
兼○○國小籌備處主任),於任職籌備處主任期間,經辦○○國小校園體育設備工程及
監督、承辦○○國小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之甄選、任用、出缺勤考核及薪資發放等業
務時,涉嫌向承包商詐取○○國小學童獎學金及虛報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薪資請領清
冊等不法情事,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起訴書將訴願人
提起公訴。
二、期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考績委員會,以訴願人涉嫌前開不
法情事,行為不當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之規定,決議予以訴願人
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提請臺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其是否續任○○兼○○國
小籌備處主任。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九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並請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後,作成訴願人不適任
○○兼○○國小籌備處主任之決議。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七三五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自即日起改任教師,並以教育研究專長公假支援
本市教師研習中心,協助推展教育研究相關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十日、七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
任之事實,經教育局提請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規定:「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
學校不在此限。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國小籌備處辦理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公開甄選規劃教師時,訴願人及總務主任、
兼辦會計、兼辦人事均參與甄選評分作業,總務主任等人均知錄取人員名單及順序,
足以為審核人事資料及核薪之依據。製作人事費清冊者係總務主任,而非訴願人,訴
願人未曾為任何指示,如其就人事費資料有疑問,亦應詢問人事或會計或請示訴願人
。訴願人係於總務主任、兼辦人事及會計等三人蓋章審核後,始予核章,過程及結果
並無不法。○○國小籌備處之行政業務及事務性工作承辦人均係總務主任,兼辦人事
及會計亦各司其人事、簽到、審核薪津等工作,訴願人負責規劃、監督執行與綜理有
關之工作,若認人事費製作不實,應係總務主任,訴願人充其量僅有督導不周之行政
疏失,並無違法,前已受記過一次之處分,衡情已屬過重,現將訴願人改任教師,顯
有過當,且為一事兩罰,於法不合。
(二)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任本質上非屬校長,訴願人仍為兼一定行政職務之教師,依教師
法之規定,教師僅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且須有具體法定事由,並經教師評
議委員會之決議,非屬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職掌,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小學校長
遴選委員會之決議將訴願人改任教師,顯有違法。
(三)訴願人處理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問題,縱經認定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非
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內亂、外患罪,亦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故亦非該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舉得解聘或免職之事由,自不應受解聘或免職之處罰;
又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所列舉之事由,始能註銷
聘任,訴願人並無該規定所列舉事由,自不應被註銷聘任,更不應被改任教師。原處
分機關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其違法至為明顯。
三、按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
遴選準用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則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訴願人前所任職
之○○國小及○○國小均屬已籌設籌備處之學校,故其籌備處主任之遴選,尚非在前揭
規定準用之列。惟查本市所屬國民中小學於正式成立前之籌設階段,經成立籌備處後,
籌備處主任之資格要件及產生方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自治條例制定前,原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實務上則係由原處分機關就符合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所定具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簽請市長直接派任;其次,籌備處主任乙職屬階段性
職務,一旦該校正式成立後,校長之產生即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再
者,徵諸首揭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
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之意旨,均足以肯認本市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性質上
雖仍非校長,惟其實已具備準校長之資格,故其任用、停職及復職等相關事項,在前述
無法準用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之情形下,似非不得類推適用國民中小學
校長(例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等相關之規定。準此,本件訴願人前既係擔任已籌設籌備處之○○兼○○國小籌備
處主任,雖不得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該自
治條例規定,惟仍得類推適用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
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及「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教
育局提請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分別為國民教
育法第九條之一及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前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任職○○兼○○國小籌備
處主任期間,於經辦○○國小校園體育設備工程及監督、承辦○○國小九年一貫課程規
劃教師之甄選、任用、出缺勤考核及薪資發放等業務時,涉嫌向承包商詐取○○國小學
童獎學金及虛報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薪資請領清冊等不法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督學
室、政風室及本府政風處調查後,由本府政風處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辦,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訴願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將訴願人提起公訴,此有原處分機關專案調查特別視導報告表、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肅字第0九二四三六二0七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行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考績委員會,以訴
願人行為不當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之規定,決議予以訴願人記過
一次之處分,並提請臺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評定其是否續任○○兼○○國小籌
備處主任。嗣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九十二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並請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後,作成訴願人不適任○○兼
○○國小籌備處主任之決議。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九十二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評定訴願人不適任○○兼○○國小籌備處主任後,經審酌認為○○國小籌備處校舍新建
工程後續所需經費龐大,故須注重負責籌備工作人員之操守,訴願人系爭行為涉嫌違法
,實有予以調整職務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0
九二三四一七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任教師(即免兼行政職)之處分,洵屬有據。
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之事由,不得予以解
聘、免職、註銷聘任資格等,應屬誤解。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人事費製作不實,應係
總務主任,訴願人充其量僅有督導不周之行政疏失,並無違法乙節,經核與卷附原處分
機關專案調查特別視導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肅字第0九二四三
六二0七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起訴
書等事證不符,實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所訴不足為採。
五、又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
查明確實者,即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
選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則須經教育局
提請委員會評定屬實,始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據此,臺北市國民中小
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顯較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
嚴格。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作成訴願人改任教師之處分前,參酌臺北市國民中
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請臺北市九十二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
委員會,評定訴願人是否適任,始據以作成改任教師之處分,故其所採取之程序較為嚴
謹,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訴願人已較為有利,亦無違法不當。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依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決議將訴願人改任教師,顯有違法云云,亦屬誤解,
不足採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已受記過一次處分,原處分機關再為改任教師之處分為一
事二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對訴願人所為之記過處分,係屬考
績(懲處)處分,而系爭予訴願人免兼行政職改任教師之處分,則係原處分機關認為訴
願人不適任原行政職,予以改任教師之處分,二者之性質及目的均不同,並無一事二罰
之問題。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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