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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右訴願人等三十九人因申請收回耕地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士建字第0九二三0七四四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官署通知,其內容係囑原告提出證
據,證明其為不對外營業之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以憑發給免稅調查證,是對於原告請發
免稅調查證之請求,顯尚在調查審核之程序,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
知,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二十條規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
續訂租約。」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約登記事件,該管區公所應於五日
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無訛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登記。」
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二點規定:「法令依據: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臺
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第四點規定:「工作項目及辦理
機關......(二)受理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申請、查核及彙辦:耕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四)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核定: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
地政處......」第六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及受理申請....
..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
) 「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一式二份。(2) 原租約書正本一份。(3) 出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4) 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
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一份。(5) 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
一份。(6) 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
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如耕地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
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者,應請出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7)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8) 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格式十一)一份
。(9) 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一份。......。」
二、緣訴願人等三十九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內、○○、○○-內
、○○、○○、○○、○○、○○、○○、○○、○○-內、○○、○○、○○-內等
十五筆地號土地與承租人○○○間訂有本市士林區雙外字第xx號租約,因上開租約租期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市士林區公
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因該申請書欠缺受理要件,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士建字第0九二三0七四四0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區雙外
字第xx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請出租人○○○君等四十人補送下列文件:一、原租約書正本一份。二、
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一份)。三、委託他人申請者(附委託
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一份)。四、租約期滿時
,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五、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或委託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一份。六、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
細表一份。......四、上述文件請出、承租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
未申請。」訴願人等對上開函復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向
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日、十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建字第0九二三0七四四00
0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私有耕地收回自耕之意旨,函
復訴願人等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所為之申請收回案,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私有出租耕地
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
未申請。另依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答辯稱,該所係因出租人於私有耕地租約九十一年底期
滿時提出收回耕地申請及承租人申請續租案,該申請案所檢附文件不足,並未作成行政
處分。綜上所述,前開函僅為該所就應補正之事項所為之通知,尚未為准駁處分,核其
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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