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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遭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六六
六四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九十一
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十五條、○○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
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召開該校第五屆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本校九十
一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致須資遣物理教師○○○老師案,敬請審議。......決議
:十三人贊成,一人無意見,超過法定贊成人數,通過○○○教師辦理資遣。」而決議資遣
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商工依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資遣辦法第十條及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資遣,嗣該校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私開
人字第0二三五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之資遣同意書
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資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
0九一三六六六四一號函復該校略以:「主旨:所報貴校因招生不足減班,擬資遣教師○○
○及○○○等二人乙案,同意備查,復請查照。......」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出
納組長○○○侵占公款乙案」及「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商工資遣乙案」之
閱卷,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0七二五五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申請閱卷乙案......說明:......二、經查○○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資遣教師乙節,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
教職員工具有下(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科別調整
或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因招生不足減班規定辦理之。三、另臺端申
請調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商工出納組長○○○侵占公款乙節,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三、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
請之。......』,請臺端提供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事宜。」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遭○○商工資遣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二三一七八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被資遣事件陳情撤銷同意備查
並督促○○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回復陳情人被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請求事項乙案,復如說級商
工職業學校回復陳情人被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請求事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案內請求釐清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商工出納組長侵占公款之真相,並追訴所有
涉案人員之法律責任部分,本局已依法定程序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三、至請求撤
銷資遣之同意備查部分,經查本局係依○○商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私開人字第0二三
五號函報該校因九十(一)學年招生不足減班擬資遣教師乙案。並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因系
、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
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
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及臺北市私立○○高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
條:『教職員工具有下(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
因科別調整或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等規定辦理。復依○○商工檢附
資料:○○商工第五屆第四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同意○○○道師、○○○師辦理資商工
第五屆第四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同意○○○師、○○○師辦理資遣(依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故
學校教評會具實質審查權。)、臺端同意書亦載明:茲因本校九十一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致
無課可授,本人同意依照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規定暨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資遣等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商
工申請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商工出納組長侵占公款乙案之閱卷,經該校以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北私開總字第0九二一八00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市市長室及原處分機
關略以:「主旨:覆臺端申請調閱本校處理前出納組長○○○業務侵佔(占)公款所有相關
案卷,......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校屬財團法人,
並非上揭行政機關,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臺端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閱卷,但未說明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歉難照辦..
....」;訴願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陳情遭開南商工資遣乙案,及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商工出納組長侵占公款乙案之閱卷,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另請求閱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商工訪查紀錄全卷乙節,依據『臺北市政府及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商工訪查紀錄全卷係屬簽呈資料,本局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四、至請求撤銷資遣同
意備查部分,本局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七八九五00號函已復
故不再贅復......。」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市市長室等相關機關陳情撤銷○○
商工資遣乙案,經本市市長室交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
三七七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資遣乙案......說明:..
....二、經查臺端陳情撤銷資遣乙案,本局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
一七八九五00號函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五五00號函復在案
,不另贅復。......」訴願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陳明其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人字第0九一三六六六四一號函復開南商工之同意資遣案備查函
,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
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
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私立學校法第三條規定:「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
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查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
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
之審查事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
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規定:「教職員工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科別調整或減班、停
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
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者。因前項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職務為專任老師、導師、科主任、組長、處
室主任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核成績,依次資遣;如考核成績
相同時,再按教務、訓導、實習之成績順序依次資遣。」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遭資遣之原因,係與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商工出納組長○○○侵占公款一千
多萬元乙案相關,上開案件發生時,訴願人為「○嫌」之丈夫,因該案案情複雜,至
今真相不明,校方不公布實情,卻倒果為因,而將訴願人列入資遣名單,呈報原處分
機關,致訴願人權益受到更大之侵害。
(二)訴願人迄今尚未收到系爭函文,致權益受到侵害。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卷獲准,依閱卷所複印之相關資料,由該校資遣案呈報全卷,足顯校
方並無對訴願人被資遣原因之認定作實質審查,卻通過資遣訴願人之決議,有行政程
序嚴重違法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在裁量資遣案前,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又原處分機關函復校方之同意備查函中,並無載明救濟途徑之教示。訴願人多次陳情
,均未獲採納。
四、卷查訴願人前係○○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九十一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
依教師法第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該校第五屆
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而決議資遣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資遣
同意書,同意○○商工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規定
辦理資遣,嗣該校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私開人字第0二三五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
錄及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同
意資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六六六四一號函復
該校略以:「主旨:所報貴校因招生不足減班,擬資遣教師○○○及○○○等二人乙案
,同意備查......」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第四條
及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就○○商工所報關於該
校擬資遣訴願人乙案之核准函,核其性質,係○○商工與訴願人間之資遣案之生效要件
,亦即○○商工對訴願人所作成之資遣決議,其效力之發生,乃繫於該校「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之條件成就時,該資遣案始生法律上之效力,性質上乃屬行政處分
,是本件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尚無不合。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核○○商工因該校
九十一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召
開第五屆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訴願人,該校就訴願人資遣案之實質認定,
及程序之踐行,均無不合,並以訴願人已簽署資遣同意書,乃核准開南商工所報訴願人
之資遣案,並無不合,本件訴願人主張學校並無對訴願人被資遣原因之認定作實質審查
乙節,容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裁量資遣案前,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乙節,卷查原
處分機關依開南商工提供之資料中,已附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署之資遣
同意書,同意書中記載:「茲因本校九十一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致無課可授,本人同意
依照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規定暨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資遣。」按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因訴願人已簽署上開資遣同意
書,認定本案之事實,於客觀上係明白足以確認,而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准開南商工依法資遣訴願人乙案,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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