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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0一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以六十五公里之速度沿本市士林區故宮路行駛,因該處道路路段速
限為四十公里,是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乃逕行掣單舉發。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五一七二三三三三八號裁決書,逕行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原處分撤
銷。○○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予記
違規點數壹點。」訴願人猶未甘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依裁定意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
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王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訴願人仍表不服,遞向臺灣高等法院
提出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
「抗告駁回。」全案爰告確定。
三、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0一一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為xx-xxxx號車,......所提聲明異議案,復如
說明,......說明:一、臺端不服本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五
一七二三三三三八號裁決書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二三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
二、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罰鍰,......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五條規定處理。」訴願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九月五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與資料。
四、惟查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0一
一七00號函,係該所通知訴願人系爭聲明異議案件業已確定,並請訴願人繳納罰鍰,
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為據,就前
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0一一七00
號函提起異議,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孝)字第0
九二三0五九0九三0號函將異議狀移請執行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四四五五八00號
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對舉發行車超速違規
(第五一七二三三三三八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不服,......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三、......本案雖經法院裁定,處罰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惟當時舉發單位
舉發......確有爭議;本所對有爭議之處罰,應以站在民眾之立場採有利之裁決,故本
案同意免罰結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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