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士社字第
    0九二三一七七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附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影本等相關
      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等之次女○○○(八十
      六年○○月○○日生)、三女○○○(八十九年○○月○○日生)及長子○○○(九十
      一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之戶籍資料,訴願人等
      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除訴願人等二人、子女○○○、○○○、○○○外(漏列長
      女○○○一人),尚有訴願人○○○之母○○○○等六人(應為七人),並依渠等九十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六人(應為七人,漏列○○
      ○一人)之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八八、一五六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三一、七七九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二、六八0、九0四元,平均分配每
      人為四四六、八一七元;不動產房屋二筆、土地十筆,價值共計一二、一三二、三三0
      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三一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經查調最新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六人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臺端全戶總收入共新臺幣:二、二八八、一五六元,
      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三一、七七九元,超過一七七五一(元)之限額規定;全戶存款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合計新臺幣:二、六八0、九0四元,平均每人:四
      四六、八一七元,超過一五0、000元限額規定;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一二、一三二、三三0元,超過五、000、000元之限額規定,歉難補助......
      」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
      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
      。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
      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項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六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
      十五萬元。八 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七
      條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
      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財稅資料為九十年度之資料,非訴願人等目前之資料。因訴願人等
      從事保險業,九十年度市場狀況良好,故收入始有二一八萬元,但九十一年度受市場因
      素之影響,致收入減少近半,此可參考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且訴願人等所
      有之土地及房屋皆為自住無營利,並有近八百萬元之購屋貸款,故此資產非但不能帶來
      收入,卻是一筆固定開支。另外全戶存款二六八萬元,幾乎全數是母親之養老金,原處
      分機關以此為否准育兒補助申請之理由,豈合情理?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據以審查訴願人等之戶籍資料結
      果,就訴願人等二人、子女○○○、○○○、○○○、訴願人○○○之母○○○○等六
      人,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六人之年總收入二、二八八、一五六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三一、七七九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標準;存款
      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為四四六、八一七元,超過十五萬元,已逾前揭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動產房屋二筆、土地十筆,價值共計
      一二、一
      三二、三三0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此有訴願人
      等二人及其子女○○○、○○○、○○○、訴願人○○○之母○○○○等六人之九十年
      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六人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為訴願人
      等之全戶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動產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共一、二二
       二、六八八元;利息所得七、一0八元,推算存款本金約一七八、五0三元 (以利
       率 0.03982 計算 ); 執行業務所得六、000元;營利所得一二、九九六元;
       投資一筆計五九、五八0元;不動產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六、六八二、
       三00元
       (房屋一筆計三0九、五00元、土地有二筆合計六、三七二、八00元)。
    (二)訴願人○○○(五十四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共九三七、四0五元;利息所
       得九九元,推算存款本金約二、四八六元(以利率0.03982 計算);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次女(○○○,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四)訴願人三女(○○○,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五)訴願人長子(○○○,九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六)訴願人母親(○○○○,十四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九
       一、八九0元,推算存款本金約二、三0七、六三二元(以利率0.03982 計算);營
       利所得九、九七0元;投資共二筆合計一三二、七00元;不動產之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合計五、四五0、0三0元(田賦共二筆合計四一五、四四0元、房屋一
       筆計一八六、九00元、土地有六筆合計四、八四七、六九0元)。
      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財稅資料為九十年度之資料,非訴願人等目前之資
      料乙節,查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時,九十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尚未經財
      稅主管機關核定,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以經核定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之
      依據,並非無據,訴願人對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訴願人等之主張
      ,應屬誤解,委難憑採。
    五、惟查卷附訴願人等之戶口名簿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之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訴願人等全
      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除訴願人等二人、子女徐○○、○○○、○○○、訴願人○○
      ○之母○○○○等六人外,尚有訴願人等之長女○○○(八十五年○○月○○日生),
      故其全戶人口應為七人,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六人,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二人及其子女○○○、○○○、○○○、訴願人○○○之母○○○○等六人為其全戶人
      口,並以該六人之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核算其全戶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動產
      價值等,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即不無違誤。然本件縱以訴願人等之全戶人口為七人、訴
      願人之長女○○○無收入,亦無不動產之最有利於訴願人等之事實為前提,經據前開訴
      願人等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動產價值
      之結果,訴願人等全戶七人之年總收入二、二八八、一五六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二七
      、二三九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為三八二、九八六元;不動產
      房屋二筆、土地十筆,價值共計一二、一三二、三三0元,亦分別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
      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而仍不符合得申請育兒補助之規
      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漏列訴願人之長女一人,誤認訴願人等之全戶總人口為
      六人,並據其前揭財稅資料為依據,所為否准訴願人等育兒補助申請之處分理由雖有未
      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