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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私立○○藝術學校
右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學生申訴評議決議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經原處分機關遴選為「○○○演出訪問團成員
」,該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赴菲律賓國家文化中心演出,訴
願人於回國後與在當地認識之男大學生保持密切聯繫,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週
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該名男大學生慶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回國,並於四月一日返校後坦承不諱。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訓導會議,以訴願人
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原處分機
關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決議予以訴願人「立即離開學校、終
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離校
手續,訴願人已於當日辦竣離校手續,嗣訴願人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
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及台北市私立○○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訓導會議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
「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並經本府教育局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八六六八一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並決議駁回訴願人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
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
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故本件提起訴願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
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
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四點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
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
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
,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台北市私立○○藝術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予以記留校察看......4.經訓導會議決定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者,應予改變學習環境處分:一、犯第九條各項之情節嚴重者。」
台北市私立○○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參點規定:「組織:一、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二、本校申評會置委員九員,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
人、學校教師代表四人、家長會代表一人及學生代表一人組織之。......」第肆點規定
:「實施要點:一、本校在學之學生,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
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出申訴,學生之父母
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二、學校對於在學之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後
,在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
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應召開會議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
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上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
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
越時限之申訴案件,依本規定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評會依所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5.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
出席,申評會之決議案,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原處分機關
並未依上揭規定為之。原處分機關未先恢復訴願人之身分,即再予處分,形成私立○
○藝術學校處分私立○○工商學校學生之情況。
(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未給予訴願人申訴陳述意見機會,且處分書格式與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六條應記載事項不合,應屬無效之處分。
四、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載明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訴案件唯一的校外代表未列席,委員未按比例設
置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
,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
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經審閱原處分機關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參
點規定,其委員會之組織,並未設置學生代表部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之組織既有瑕疵,原處分即非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週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
為友人慶生,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國之事實,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返校
後坦承「三月二十七日向老師請病假,但並非事實,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也未
到校......」此有原處分機關學生行為自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為由,於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訓導會議,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同意退學
處分者八票,不同意退學處分者零票,乃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
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訴願人「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離校手續,訴願人亦於當日辦竣離
校手續,嗣訴願人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
要點及台北市私立○○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經出席
委員表決通過,同意退學處分者十四票,不同意退學處分者0票,決議維持「立即離開
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
六、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且經本府教育局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八六六八一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並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駁回申訴(即同意退學處分)者九票,接受申訴(即不
同意退學處分)者0票,乃決議駁回訴願人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
,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至訴願理由主張未給予訴願人申訴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經查
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五四次會期第八案到會言詞辯論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原處分機關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本諸
行政裁量權核認訴願人違反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並以其情節嚴重為由
,爰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決議「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處分
,並經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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