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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
二三一四八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月○○日出生,登記父姓名為○○○、母姓名
為○○○○,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養子○○入戶為○○○之養女【
養父○○○與養母○○氏○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三月九日結婚】,訴願人於民國
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由其養父○○○申報於○○○戶內初設戶籍登記,稱謂為「養女」。
二、訴願人於三十八年四月九日遷至臺北市延平區○○里○○鄰二戶○○街○○段○○號,
戶籍謄本上個人記事欄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里○○鄰十四戶戶長○○之養女民國
三十八年四月九日與○○○結婚」,惟於換寫簿頁時僅登記父為○○○、母為○○○,
將訴願人之養父○○○、養母○○○漏錄,接續戶籍資料沿用至今。
三、案外人○○○(○○○之四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之養父為○○○、養母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所提證明文
件,合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
三一三二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辦理更正登
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辦理登記。
四、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委由○○○律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嗣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辦竣補填訴願人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後,另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0三000號函復○○○律師 (事務所 ) 及
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依前揭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
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0七00號函通知○○○貞
女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至本所補填養父、母姓名,惟○女士未於期限內辦理,利
害關係人○○○先生依前揭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補填○女士之養父、母
姓名。五、當事人○○○○女士如有與『○○○、○○○』收養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已合意終止之證明,請提供本所以利後續處理。」
五、訴願人以其於三十八年四月九日與夫○○○結婚時之主婚人為○○○而非○○○,足證
其與○○○間無養父與養女之關係為由,復委託○○○律師 (事務所 ) 向原處分機關
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八五一00號
函復訴願人及○○○律師略以:「......說明......二、......前文所提供之○○○○
女士結婚證書(影本)上所載主婚人為何人及與○○○、○○○間是否有收養關係,依
前揭規定,並無法證明○女士與『○○○』間無養父與養女關係。又貴事務所提供前揭
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如附件)第四點之各款規定不符。三、本所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0三000號函復貴事務所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
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
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內政部六十年四月八日台內戶字第四一二八六三號令:「查台灣省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
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
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法務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律0二三八
五號函釋:「......說明......二、查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
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
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
須一同為收養,....。」本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本
省籍人民于日據時代身份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而于光復初次設籍登記
時將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既質疑日據時期被收養之戶籍資料有誤,並主張與「○○○、○○○」間無
收養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自應先查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或命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訟,確認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存在後,方得依據查證無誤
之資料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更正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方屬無誤。
(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我國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即非公文書,故原處分機關依
據陳舊之非公文書內容,而去「更正」長達五十四年無人異議之公文書記載,自有違
誤。
(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雖有訴願人養子○○入戶為○○○養女之記載,而未提及有訴
願人養子○○入戶為○○○養女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何從將訴願人之資料「更正」為
○○○之養女。
(四)本案既有利害關係人主張繼承利益,原處分機關應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法院之確定判
決書,憑以辦理,自不宜貿然更正。又原處分機關不顧訴願人之請求亦未給予訴願人
任何答辯機會,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匆忙更正訴願人之戶籍資料,並將更正後戶
籍資料提交利害關係人行使,以排除訴願人對父親○○○之繼承權,其處分程序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主張與「○○○、○○○」間無收養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應先查證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月○○日出
生,登記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養子○○入戶為○○○之養女,其養父○○○與養母○○氏○前於昭和二年(民國十
六年)三月九日結婚,訴願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由其養父○○○申報於○○○戶
內初設戶籍登記,稱謂為「養女」。訴願人於三十八年四月九日遷至臺北市延平區○○
里○○鄰二戶○○街○○段○○號,戶籍謄本上個人記事欄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
里○○鄰○○戶戶長○○○之養女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九日與○○○結婚」,惟於換寫簿
頁時僅登記父為○○○、母為○○○,將訴願人之養父○○○、養母為○○○漏錄,接
續戶籍資料沿用至今。
綜上,依三十五年初設戶籍登記之公文書內亦由養父○○○於同一戶內申報訴願人為其
養女,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九日訴願人之結婚遷出、遷入戶籍謄本亦載明訴願人為○○○
之養女身分,足資證明訴願人與養父○○○之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此有日據時期○○
○一戶戶口調查簿二份、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父
)一戶戶籍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養子○○入戶為○○○之養女,即被○○○收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
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二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養子○○入戶為○
○○之養女,訴願人時年五歲,自幼即被○○○撫養為子女,迄今未經雙方同意以書面
終止,則訴願人與養父○○○及養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仍然存在。至於
終止收養關係,如未經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
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復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
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經查案外人○○○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之養父為○○○、養
母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所提證明文件,合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
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一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辦理登記。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委由○○○律
師 (事務所 )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辦竣補填訴願人養父、母姓名之登記,並
無不合。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養子○○入戶為○○○養女之記載,而未提及有訴願人養子○○
入戶為○○○養女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何從將訴願人之資料「更正」為○○○之養女乙
節,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次依前揭法務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律0二三八五號函釋意旨,收養子女之效力
及於其配偶。經查,訴願人之養父○○○與養母○○氏○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三
月九日結婚,嗣訴願人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養子○○入戶為○○
○之養女,養子女因收養而入養家共同生活,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此即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又查訴願人係與養父及養母設於同一戶籍,有共同生活
於一戶之事實,足證訴願人與養母之間亦有收養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
為○○○之養女,自屬有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書,憑以辦理,又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任何答辯機會,即將更正後戶籍資料提交利害關係人行使,以排除
訴願人對父親○○○之繼承權乙節,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有關訴願人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且所登載之戶籍資料完整連續,足資證明訴願人與養父○○○間有
收養關係,自非訴願主張所指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義務逕為辦理補填登記。又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而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不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唯一依據,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僅係
憑以辦理更正登記之要件之一而已,且原處分機關係經由合法程序依法補填訴願人養父
母姓名,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利用行政手段非法剝奪其繼承權。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已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
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往辦理
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辦理
登記,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委由○○○律師 (事務所 )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辦竣補填訴願人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後,
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0三000號函復○○○律師 (
事務所 ) 及訴願人,自難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月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八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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