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董事會會議紀錄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七字
    第0九二三二0三六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北市教社字第 xxx號設立許可證書,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變更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十七冊、第五頁、第二三八號)。其後以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由,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請董事會會議決議,補充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並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主文載以:「
      財團法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訴願人
      旋即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一法登他字第七六七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聲請變更登記資料略以:「主旨:貴法人聲
      請變更登記,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所載事項補正,以憑核辦,逾期駁回聲請,請
      查照。說明......:二、應補正事項如左:(一)、貴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私立
      ○○基金會』及章程第二條擴大財團業務範圍增訂『第四項:? 求增進國民健康,提
      升醫療水準,對社會大眾提供最完善之醫療服務,得興辦醫院本院和分院,提供最佳醫
      療技術及設備,以從事大眾醫療服務、貧民醫療服務、醫學研究及醫療和衛生知識之諮
      詢服務。第五項: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和貧病救助,老弱婦孺安養、殯葬與扶助等。第
      六項: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公益事業。』之修訂,非屬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所定得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貴會聲請變更登記應提出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
      公函影本。(二)、經主管機關驗印之新修訂捐助章程正本及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正本。(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三、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
      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經查貴會於民國五
      十四年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本會資產由創立人林○○先生一次捐助總值
      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土地房屋暨設備等項』、捐助證明書僅由林○○出具捐助聲明、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均為林○○。據此貴會認捐助章程第一條漏列創辦人趙○○
      和林朱○○一事,與設立登記之捐助事實不符。」訴願人未於限期內補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登記處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法登他字第七六七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會聲請法人名稱、章程第一條、第二條變更登記,因尚有欠缺,經定期命
      為補正,惟迄今已逾期仍未依法補正,所為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號裁定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一四號民事裁定,主文載以:「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第十三條補充變更為如原裁定附件第十五條條文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所
      提出之上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致抗告不合法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
      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主文載以:「原裁定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
      抗更(一)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主文載以:「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章程修正案後,以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國長字第二00三0三0四一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七字第0九二三二0三六八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本局審查意見如下:(一)有關章程第一條修正,經查貴基金會於民
      國五十四年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本會資產由創立人林○○一次捐助總值
      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土)地房屋暨設備等項』,捐助證明書僅由林○○出具捐助聲明
      、所附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均為林○○。據此貴會認捐(助)章程第一條漏列創辦
      人趙○○和林朱○○一事,與設立登記之捐助事實不符。(二)有關第二條修正增列第
      二項一至三款業務範圍已違貴基金會設立宗旨,另第二項第八款無固定業務範圍太過空
      泛。(三)有關第十五條修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
      達成,或解散時,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依(應)依民法四十四條辦理。』乙節;依
      據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
      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貴基金會於原章程第十五
      條已明訂(定)賸餘財產之歸屬,請維持原條文,以維設立宗旨。(四)基於上述,貴
      基金會所報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本局不予核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
      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
      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
      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第六十三條規定:「?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
      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第三十三條規
      定:「法人以事務所之設置,或遷移登記事項之變更、消滅或廢止,為登記或為登記之
      更正及塗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第三十
      八條規定:「登記處於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及本法者,應令其補正,始
      行登記。」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法
      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由地方法院
      登記處辦理之。」第五條規定:「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左列事項,審查有無欠缺
      :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序。三、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
      適於登記。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
      文件,是否相符。」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文件,
      其含義如左:一、主管機關之許可書:係指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第二十七
      條規定:「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
      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
      其名稱及件數。? 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法院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登記後,不得修改。其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後變更之。其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
      信。?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變
      更其組織者,亦同。」第九點規定:「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
      事項之審查,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
      設立目的。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第十五點規定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
      書,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法人籌設暨許可董事或董事會備案之文書。」前司
      法行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臺六十六函民字第0三六九六號函釋:「......四、有關捐
      助章程之修正者......(二)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
      ,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臺六十八函
      民字第00九七六號函釋:「......關於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
      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已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
       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
       予補充變更在案,而「民事庭」下屬「登記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法登他字
       第七六七號函竟違背本案裁判法官之法律見解,逕自認定本條修正內容不屬於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範圍,實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亦係越官侵職,嚴重
       逾越「登記處」之權限。
    (二)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之決定並無法令依據:關於章程第一條修正部分,訴願人已
       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該院就章程第一條修正部分已為准許
       裁定,即應拘束法院、所屬機關及所有相關利害關係人等,原處分機關豈可為拘束法
       院之見解?關於章程第二條增加業務範圍之修正部分,訴願人僅需在主管機關監督下
       ,從事有益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以符合社經情勢之必要,且為法院准予補充變更在案
       ,原處分機關未實際查證訴願人設立登記時之捐助事實,又未考慮訴願人?配合現實
       情況,更改業務項目以達永續經營公益目的之需求,實不應片面否定法院以裁定許可
       之事項。關於章程第十五條修正部分,係? 簡化文字,並回歸民法規定,以求符合
       法律規範之完整,原處分機關既無法律依據,即不能以空泛理由恣意否准。
    (三)原處分機關以所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一四號
       民事裁定作為證據,答辯稱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法字
       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有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
       間,該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違背法令,故訴願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據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抗更(一)字第
       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抗告,並核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法字
       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變更章程事件之確定證明在案,足見原處分機關之答辯不足採信
       。
    三、卷查訴願人以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請董事會
      會議決議,補充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並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
      法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其主文載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訴願人旋即據此向該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變
      更登記,經該院登記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法登他字第七六七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聲請變更登記資料,因該院登記處核認法人名稱變更,非屬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事項;且認「捐助人之
      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
      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而核認訴願人捐助章程第一條增列
      創辦人趙○○及林朱○○一事,與設立登記時之捐助事實不符。又關於章程第二條增訂
      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該院登記處審認上開事項非屬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事項,而應「提出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公
      函影本」,以為聲請變更登記之依據。
    四、按依前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法人登記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法院登記
      處於為法人登記前,依法自得本其職權審查法人聲請登記之要件有無欠缺,亦即就法人
      登記之聲請案,法院登記處係依民法、非訟事件法、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本其職權審查及認定各登記事項之要
      件有無欠缺,如有違法或欠缺之情事,自有權依法命聲請人為補正。是本件訴願人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
      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在案,然該院登記處係辦理法人登記之機關,自得本其職權依法命聲
      請人(即訴願人)為補正。經查該院登記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法登他字第七
      六七號函說明二、三請訴願人應補正事項,係該院登記處本其職權所為,是本件訴願人
      主張法院登記處違背本案裁判法官之法律見解,逾越權限乙節,容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
      提出章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之修正,茲論述如下:
    (一)原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會由林○○先生創立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修
       正為:「本會由○○○先生、○○○女士和○○○○女士共同創立之,定名為財團法
       人○○基金會。」依前揭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臺六十六函民字第0三六九
       六號函釋,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
       人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無須變更章
       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又依該部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臺六十八函民字
       第00九七六號函釋,關於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
       三條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是本件以訴願人原章程第四條規定已列明訴願
       人資產係由創立人林○○一次捐助及其捐助證明書僅由林○○出具,所附土地所有權
       狀之所有權人均為林○○為由,否准訴願人關於捐助章程第一條之修正部分,自屬有
       據。
    (二)原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辦理社
       會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一、國際與國內體育、文化活動及其
       事業之舉辦與交流。二、體育、文化之傑出人才之培養與獎勵。三、其他有關體育、
       文化活動之推行。」修正為:「本會以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辦理社會教育
       ,提倡國民體育為宗旨。本會以自辦和委託從事推廣、促進、提升、救助、捐助、贊
       助和獎助下列各項國內外業務,並得興辦相關事業和機構:一、有關提升醫療水準,
       對社會大眾提供最完善之醫療服務,得興辦醫院本院和分院,提供最佳醫療技術和設
       備,以從事大眾醫療服務、貧民醫療服務、醫學研究及醫療和衛生知識諮詢服務等業
       務。二、有關健身、診療、檢查、醫療、文藝、美育、休閒、娛樂、音樂、教育、體
       育和各種專業技能等養長(成)和訓練業務。三、有關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和貧病救
       助,老弱婦孺安養、殯葬與扶助等業務。四、有關國際與國內體育、文化活動及其事
       業之舉辦與交流等業務。五、有關體育、文化之傑出人才之培養與獎勵等業務。六、
       有關體育、文化活動之推行等業務。七、有關促進人類生活福祉、民主法治、公平正
       義、安全快樂、友好互助、社會發展、觀摩學習、國際交流等為業務。八、有助於增
       加公益財源之其他投資和業務。九、其他有助於獲得收入和孳息以擴大和永續推動本
       會宗旨之其他各項業務。」卷查訴願人設立宗旨為「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
       發揚固有文化,辦理社會教育」,就訴願人新修正之章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為增加醫療、急難救助、社會福利、殯葬等擴大財團業務範圍之增訂內容,確與
       其設立宗旨有違;又本件訴願人於新修正之章程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修正增
       列所謂「促進人類生活福祉、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快樂、友好互助、社會發展
       、觀摩學習、國際交流」、「有助於增加公益財源之其他投資和業務」、「其他有助
       於獲得收入和孳息以擴大和永續推動本會宗旨之其他各項業務」,該增訂條款文義欠
       明,業務範圍過於空泛,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訴願人增訂上述業務之範圍,是否與
       訴願人之設立宗旨有違,是訴願人主張其?配合現實情況,更改業務項目以達永續經
       營公益目的之需求乙節,不足採據。
    (三)原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
       ,必須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將屬於任何個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機構,
       全部捐贈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機關,或政府指定相關之法人。」修正為:「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
       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或解散時,於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
       理。」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定賸餘財產之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
       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二若章程既未明定,且總會
       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體。故法人解散後,關於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於章程中明確規定歸屬人,以杜爭議。是以,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願人似應於
       捐助章程中訂明賸餘財產之歸屬究係為何,而非僅於捐助章程中指其「剩餘財產依民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蓋民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杜爭議,而明定法人
       應於章程中,明確規定賸餘財產之歸屬,該條法律本已為法人解散後有關賸餘財產之
       處置原則及依據,現訴願人復以該法條為其捐助章程之內容,自陷於法理邏輯上之謬
       誤,實係誤解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旨意,致其修正後之章程第十五條形
       同具文,無法得知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人,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原章程第十五
       條已明訂(定)賸餘財產之歸屬,請維持原條文,以維設立之宗旨」,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教七字第0九二三二0三六八00號函否
       准訴願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核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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