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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
三一九五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本市○○街○○號旁之○○○臺北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派員檢查,認其有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九六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就附表第二
項有關認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部分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附 表
┌──┬───────────────────────┬───┐
│項次│法令依據 │文到後│
│ │ │改善期│
│ │ │限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即日 │
│ │第五條暨勞工安│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未有│通知改│
│ │全衛生設施規則│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善 │
│ │第二百四十六條│電危害之設施(電線未架高)。 │ │
│ │第一項 │ │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即日罰│
│ │第五條暨營造安│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開口部分│鍰 │
│ │全衛生設施標準│、階梯、樓梯、坡道、工作、擋土│ │
│ │第十九條第一項│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
│ │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
├──┼───────┼───────────────┼───┤
│ │勞動檢查法第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即日 │
│ │十八條第一項暨│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部分停│
│ │勞動檢查法第二│欄、護蓋、安全網或配(佩)掛安│工 │
│ │十八條所定有立│全帶之防墜設施 │ │
│ │即發生危險之虞│ │ │
│ │認定標準第三條│ │ │
│ │第一項第一款 │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
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
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
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
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
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本市○○街○○號旁之○○臺北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檢
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工作地點因施工完畢,已無施工人員施
工之情形,且其施工平臺因施工完畢已進行拆除作業,而工作平臺之防護設備因施工容
易已先行拆除。惟施工平臺之支撐鋼架因需焊接、切除等特殊工具,故未能立即拆除。
且施工現場已封閉施工平臺禁止進入施工使用,但因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誤認,與事實
不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攬本市○○街○○號旁之○○臺
北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發現訴願人系爭工地隧道內五六二M處聯
絡通道之工作平臺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此有經訴願人陪同檢查人員
○○○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其
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作地點因施工完畢,已無施工人員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平臺因施工
完畢已進行拆除作業,而工作平臺之防護設備因施工容易已先行拆除云云。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首要目的,故該法中對於構成勞工危害之各種作
業,均責成雇主應具備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設施,並由主管機關依據法定之最低標準
,進行事前或事後之檢查,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等場所作業,除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
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外,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時查獲其
未依前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防護設備,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顯有違失;而訴願人所辯,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
告七日以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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