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
      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二、緣訴願人因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
      市○○路○○段空軍總司令部前與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訴願人欲向該
      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補正訴願程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乙節,乃係人民間私法關係之
      爭執,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