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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離職證明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
三四八四三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就
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
,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
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
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表向本府勞工局
申請離職證明書,案經本府勞工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四三
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核發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乙案,經本局查證結果為『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詳如臺端之離職
證明查證紀錄......說明:一、依據臺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表辦理。二、就業
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檢附離職證明查證紀錄予訴願人(上開離職證
明查證紀錄第三點略以:無法確認離職原因)。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書函及離職證明查證紀錄之記載,僅屬本府勞工局就訴願人
離職情形查證結果所為之函復及就訴願人離職事件之原雇主有無資遣通報、有無勞資爭
議協調或調解紀錄等事實所為之紀錄,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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