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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八一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經營印刷業務,經
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獲該址設有乙組電腦、印表機及印刷機器三臺(其中乙臺已損壞不堪使用)等情
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八一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C七0一0一0營業項目
:印刷業定義內容:書籍、地圖、樂譜、廣告、文件、表冊等承印之行業,不論印面材
料為紙質、金屬、塑膠、橡膠、樹脂,或其他材料者均屬之。出版或新聞事業所設之印
刷工廠,如係獨立之單位則歸入本細類,非獨立場所則按其所屬事業單位歸類。」行為
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一│
│行業│支機構,非│三│新臺幣一萬元│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經主管機關│十│以上三萬元以│ │ 即停業。 │
│ │登記,不得│二│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一│
│ │開業。(第│條│主管機關命令│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三條) │ │停業。 │ │ 令應即停業。 │
│ │ │ │經主管機關依│ │3.第三次(含以上)│
│ │ │ │規定處分後仍│ │ 處行為人二萬元罰│
│ │ │ │拒不停業者,│ │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該機器之使用率可說是「一天打魚,十天曬網」,根本無事可做,請求原處分機關指導
一條明路,讓訴願人尚有一息之存。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二一0巷三十七號二樓營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印刷業
務。
訴願人家裏只有兩部手動小名片印刷機,另一部已損壞,不堪使用。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八八二)中實際營業情形記載:「一、......自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樓層共一層共約
二坪。......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現場為住家(設有乙組電腦及印表機),
據負責人稱主要用電腦替廣告公司、朋友從事信封、信紙、名(明)信片做完稿編排作
業,現場有擺放印名片機器三臺,一臺已損壞。價格如印製一盒名片約一五0元,加完
稿費一張五十元。......」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印刷業務,違
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按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如攤販
、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工業者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
準之小規模商業外,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開業。次按前揭商業登記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
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是經營商業如係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小規模
商業,尚無需經主管機關登記。查依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記載,本件稽
查之營業場所現場為住家,且未雇用員工,僅擺設二部可供使用之印刷機器、一部電腦
及一臺印表機,而據訴願理由表示,該二部印刷機器僅係小型手動印名片機,平時生意
清淡等節,是訴願人經營之印刷業務是否合於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小規
模商業而無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尚有未明。且遍查全卷亦無稅捐稽徵機關查復
系爭營業場所有無設立稅籍或訴願人之營業行為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之證明文件
或資料,是本件訴願人經營之業務是否屬小規模商業乙事,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認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尚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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