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
    二三二三六五六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前往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訴
      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符法定要件」,且「
      未舉辦勞資會議,並將紀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二三
      六五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貴單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乙份,請
      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說明:......二、本次檢查
      重要提示事項:(一)違反規定事項第一項已另案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函所列提示事項(一)(即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三三二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撤銷本處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勞檢一字
      第0九二三二三六五六0一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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