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四0二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
      ○層之○○設立「○○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
      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九九九九0其
      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六、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七、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及警備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分、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二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設置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消費玩樂或供不特
      定人上網查閱資訊或作資料處理之情事,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
      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七二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三三四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三五一
      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二二五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
      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
      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其商業負責人│第三│1.第一次處負責│
    │..資│其登記範圍以│十三│處新臺幣一萬│十三│ 人二萬元罰鍰│
    │訊休│外之業務。(│條 │元以上三萬元│條 │ 並命令應即停│
    │閒業│第八條第三項│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     │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 │      │  │令停止其經營│  │2.第二次(含以│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上)處負責人│
    │  │      │  │業務。經主管│  │ 三萬元罰鍰並│
    │  │      │  │機關依規定處│  │ 命令應即停止│
    │  │      │  │分後,仍不停│  │ 經營登記範圍│
    │  │      │  │止經營登記範│  │ 外之業務。 │
    │  │      │  │圍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  │       │
    │  │      │  │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究竟有何差別?政府為何訂定如此法令不明確,不易
       區別?訴願人已因被列為經營類似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而遵照規定投保,則原處分機
       關又函處罰鍰,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現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既經登記,又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視表之規定,
       只因當時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項目漏列「資訊休閒業」,惟
       現已辦理變更登記中。
    (三)原處分機關既將訴願人列入「資訊休閒業」,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始
       會同市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原處分機關資
       訊休閒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為憑,政府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罰為目的,以平
       民怨。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
      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三四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三三五一八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及警備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
      分、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分、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二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設置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消費玩樂或供
      不特定人上網查閱資訊或作資料處理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及警備隊臨檢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
      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
      六0號公告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
      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已辦理變更登記中主張免責
      。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
      :「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
      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
      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業說
      明如前。
      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J七
      0一0七0資訊休閒業」與「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
      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資訊軟體服務業,其
      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不易區別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已依臺北
      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與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屬二事,訴顯人自難以此理由,邀免處罰。至於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本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執行資訊
      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之目的,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0四八八七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敘稱係就本市合法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之
      聯合輔導查察,訴願人所稱「結果均符合規定」係指該營業場所符合相關單位檢查規定
      項目,並非訴願人所稱已取得資訊休閒業之合法登記。訴願人所述各節,顯有誤解,自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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