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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二三三0九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育兒補助,嗣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市九十二年度育兒補
助財稅總清查作業,審查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長子○○○、婆婆○○○等六人,並依渠等九十一年度各
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六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七二、七五一元,平均分配每人為一九五、四五八元
,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三0九五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停發
臺端原享領兒童○○○育兒補助......說明:一、臺端原享領育兒補助乙案,本所經查
調 臺端全家人口(計六人)最新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
未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
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之規定(臺端家戶每人平均:一九五、
四五八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配偶○○○簽收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三已載明:「臺端如無申復事項且
對本處分不服者,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所投遞(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
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
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之訴願書二份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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