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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四二八五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經緣訴願人負責人原為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公司變更登記
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審查後,於本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之審查意見中簽註:「不符規定,須補正事項:尚有欠稅,請
附繳款書影本。」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四二八五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
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欠稅未結,請檢附繳
款書影本。……」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
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
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第六條第一款規
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0二六0九二二號函釋:「營利事業繳納半數
應納稅款,提起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其未繳納之半數稅款,仍屬欠稅,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申請變更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負責人即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出資轉讓
予訴願人代表人○○○,同時經全體股東共同推選○君為負責人。訴願人雖有欠稅,惟
該案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依法提起訴願,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現仍繫屬中。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意見為訴
願人尚有欠稅未結為由,即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實有不公,蓋
公司仍須繼續營運,如訴願人因無法取得已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產生損
失,應由何人負責?
四、按營利事業一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由稅捐單位為之;又按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
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訴願人營業稅尚未繳清,且對未繳清稅款之事實亦不否
認,自不符合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中簽註之審查意見,
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欠稅係因該案件正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且縱欠稅,公司仍
須營運,如不能取得已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訴願人之損失應由何人負責云
云。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0二六0九二二號函釋,營利事
業於行政救濟未確定前申請變更登記,仍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訴願人自不得以已提起行政救濟作為欠稅之理由,亦不得以其因欠稅
無法辦理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將造成損失,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法之處,訴
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審核意見,
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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