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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五七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電機行」,
領有本府核發之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建商商號(0七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電機材料買賣(修理保養除外)。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現場有經營更換汽車零件及機油等汽車
保養業務,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0九四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辦妥該項業務。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現場仍經營汽車修理、換輪胎及販售機油等汽車保養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保養(修理)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
七一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營登記範圍│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以外之業務│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條│由主管機關命│ │ .. │
│ │ │ │令其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A0一0一0營業項目
:汽車修理業定義內容: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
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營業項目
代碼:F二一四0三0營業項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定義內容:汽車、機車零件
零售之行業。包括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汽車音響、汽車冷氣、機車百貨、機車零件、
汽車用遮陽紙等。」「營業項目代碼:F二一四0五0營業項目:車胎零售業定義內容
:車胎零售之行業。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車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核准案號為xxxxxxxxxx,此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可查。原處分機關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0二四及000七四六
)所載經營型態補充說明:原第一項所述汽車輪胎修理拆換及販售機油,與營業登記證
所載並無不符;現場昇降機及工具係拆換輪胎時昇降汽車之用,未作其他營業外用途;
機具零件儲存室係擺放商品零件之用途。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電機行」,係七十七年一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其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僅有「汽車電機材料買賣(修理保養除外)」,並未有「JA0一0一0汽車
修理業」、「F二一四0三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F二一四0五0車胎零售
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經營更換汽車零件及機油之情事,該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0二四)中實際
營業情形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二部汽車頂高
機、千斤頂及若干工具,據現場人員稱主要經營更換汽車零件、機油等汽車保養業務,
計價方式按零件定價計,並酌收手工費。」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
十五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現場仍經營汽車修理、換輪胎及販售機油等業務,
該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七四六)中實際營業情形記載:「......三、現場經
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汽車保養為主,或修理汽車服務,換輪胎以一
千元計(輪),販售機油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另提供汽車零件零售等服務。二、現
場設有一昇降機及於內牆掛有各式扳手等維修保養工具。......」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
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經訴願人簽名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更換汽車零件、機油及輪胎等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JA0一0一0汽車修理業」、「F二一四0三0汽
、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F二一四0五0車胎零售業」。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三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汽車修理業等三項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汽
車輪胎修理拆換及販售機油,與營業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並無不符,及現場昇降
機及工具係拆換輪胎時昇降汽車之用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九四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事宜,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辦妥增列上開汽車修理業等三項業務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尚難採據。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
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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