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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0一六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飲食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茶藝館、咖啡館除外〕二、F五0一0
六0餐館業〔小吃〕〔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四.0六平方公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0
三七三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一五一七號函釋:「......說明....
..三、至『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
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上開業務,所稱餐飲供應,係指以供
應酒類為主,簡餐(小菜)為輔之業務。若係以供應餐食為主之行業,則屬餐館業。..
..」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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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營登記範圍│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以外之業務│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條│由主管機關命│ │ .. │
│ │ │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 │ │業務。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經主管機關依│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規定處分後,│ │3.第三次(含以上)│
│ │ │ │仍不停止經營│ │ 處負責人二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者,得按│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月連續處罰。│ │ 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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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開設○○飲食店,惟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註
銷登記,並經核准在案。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予以撤銷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飲食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茶藝館、咖啡館除外)、餐館業(
小吃)。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該
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每人基本消費為三百元,
水果、小菜招待,酒類啤酒八十元,洋酒二千元不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稱嗣後已停止營業乙節尚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
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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