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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年七月八
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三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
商一字第九二00四九五一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三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四九五
一一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經營「○○遊藝場」,
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該遊藝場內營業機具
總計一七八台,均無黏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示證,經原處分機關本府
教育局審認違反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乃依同規則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三號函撤銷其遊藝場營業許可。嗣再
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建一字第八五0四八三九0號函撤銷訴願人營業登記。訴願
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商號營利事業復業登記,該處
以訴願人之商號業經本府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四九五一一號函復訴願人申請無法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教育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三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
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
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本府教育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三號函所為之
處分,訴願人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五一一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四九五
一一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
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市府教育局及市府對於訴願人有利之抗辯,完全未加以審酌,率為
撤銷訴願人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且市府教育局所適用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在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明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過程違法,竟未實質審查,即逕予駁回,顯有不當。
四、經查訴願人原經核准經營之○○遊藝場,前經本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建一字第八五
0四八三九0號函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訴願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八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則該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已告確定,營業主體已不復存在。訴願理由指摘本府教育局及
本府撤銷訴願人營業許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且本府教育局所適用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皆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事爭執;又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之復業登記,係就商業暫停營業而嗣後欲恢復營業所為之規範,本件訴願人原經營
之營業主體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准許復業,其訴稱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明知本府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過程違法,未予實質審查,即加駁回,顯有不當等,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四九五一
一號函復無法受理訴願人復業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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