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
    文二戶字第0九二三0八三六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收文日)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九二
      00八三六九一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
      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六九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回
      復原住民身分乙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
      0一0一七六號函復相關規定在案,請本於職權依該函意旨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九二三0八三六九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乙案,案經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六九00號函復略以:
      『有關○○○先生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乙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0一七六號函復相關規定在案,請本於職權依該(函)意
      旨核處。』,依上述函釋規定,僅(謹)請補提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再行憑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
      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
      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
      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
      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第八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
      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
      住民身分。」第十二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
      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
      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0一七六號函釋:「
      主旨: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載為『熟』,得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
      項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乙案......說明......二、查依本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原民
      企字第九00四五八二號函示:『......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無法出具
      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如其戶口調
      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如【生】、【蕃】、【阿眉】、【
      高山族】或【高砂族】),可依該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惟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載為『熟』者,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三四號函釋:「主旨:有關平埔族各
      族群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說明:一、查臺灣省政府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三日令
      訂定『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一種,又臺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令:
      『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
      地行政區域者,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之規定,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
      平地山胞】』。而公告期間則為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民國四十
      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七月十日及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另查臺灣省政
      府民政廳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強
      予登記之必要,仍應視為平地人民,其戶籍簿上無加蓋【平地山胞】戳記之必要。是以
      ,【平地山胞】身分之取得,須經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未申請者則不取得【
      平地山胞】身分......』二、......平地原住民係指在民國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及四十
      八年上開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
      身分者。平埔族族群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種族欄雖註記為『熟』,因大部分平埔族
      族群並未辦理登記,是以,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二一三二0號函釋:「....:說明:原住民身
      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規定:『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
      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謂『登記......原住民有案』係指政府
      在民國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及四十八年,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月三日府民一字第
      一0九七0八號令發布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一項第五點之規定,符合資格者向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之平地原住民,本案潘00於政府上開辦理登記
      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期間,未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致未取得原
      住民身分,尚非屬本法第八條『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者,無法依據該條申請
      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原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民企字第0九
       二00一0一七六號函釋,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載為「熟」者之說明,
       查依據該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原民企字第九00四五八二號函釋:「......若戶籍所
       在地(鎮、市、區)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可依戶口調查
       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
       民(如『生』、『蕃』、『阿眉』、『高山族』或『高砂族』),可依該戶口調查簿
       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以上所述之名稱生、蕃、阿眉、高山族、高砂族等均為山
       地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方法,故不能適用作為平地原住民族之依據。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
       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
       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
       記。
    (三)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
       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二、平地原住民:臺
       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
       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依上開
       規定,平地原住民係指在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及四十八年上開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平埔族族群於日治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種族欄雖註記為「熟」,因大部分平埔族族群並未辦理登記,是以,
       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依據前述有關戶口調查簿「熟」的記載,是可以解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的
       ,而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先祖父種族欄登載為「熟」,追根回歸平地原住民身分並
       無不法,且訴願人公告登記期間並未出生。政府從四十八年至今也未再實施補登記程
       序,以致訴願人權益受損,無法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而且原住民身分法規及其
       他法律並無條文立法規定隔代子孫不能認祖歸宗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
       民身分不喪失。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
       取得原住民身分。為此,請求回復訴願人原住民身分。
    三、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臺灣光
      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二)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
      民;(三)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復按前揭
      行政院原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0一七六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三四號函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載為「熟
      」者,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
      者,應依照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十月三日訂定「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之規定,經
      申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而公告登記期間則為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六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七月十日及四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
      十日止。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之遷徙地傳真洽請各相關戶政事務所提供訴願人祖父○○○、父○○○及訴願人之戶
      籍資料憑辦,嗣經查明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光復初次設籍至今,訴願人祖父○○○、父
      ○○○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並無平地原住民之註記,此有訴願人祖父○○○三十五年十
      月一日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公告登記期間並未出生,政府從四十八年至今也未再實施補登記程序,
      以致訴願人權益受損,無法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而且原住民身分法規及其他法律
      並無條文規定隔代子孫不能認祖歸宗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乙節。經查前揭行政院原民會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三四號函釋,「平地山胞」身分之取
      得,須經當事人申請登記,未申請者則不取得「平地山胞」身分,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
      「平地山胞」者,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仍應視為平地人民,其戶籍簿上無加蓋「平地
      山胞」戳記之必要。是以,「平地山胞」身分之取得,須經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
      記,未申請者則不取得「平地山胞」身分,所稱公告期間係指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六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七月十日及四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
      日止。當事人於上述期間內須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始取得
      平地原住民身分。再依行政院原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民企字第0九二00一0一七
      六號函釋,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為「熟」者,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申
      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是訴願人祖父○○○、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既
      未於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及四十八年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即「平地山胞」,雖訴願人祖父○○○之戶籍仍登記為
      「熟」,仍無法據以取得「平地山胞」身分。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
      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
      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
      正之登記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祖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情形,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並無其他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自無更正之可
      言。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
      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
      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惟前揭行政院原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原民企
      字第0九二00二一三二0號函釋,於民國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及四十八年辦理登記取
      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期間,未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致未取得原住
      民身分,尚非屬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無法依
      據該條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是本件訴願人亦無原住民身分法第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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