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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市四字第
0九二三一七九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以曾於本市○○街攤販臨時集中場設攤,惟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
間移交該集中場列管有案攤販予原處分機關時有所遺漏為由,經由臺北市議會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市四字第八八
六0三八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於○○街
攤販臨時集中場設攤營業乙案,……說明……三、有關○○街集中場有證攤販係依據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次造冊移交本處列管,惟遍查該移交名冊並無臺端之姓名。至於臺
端所提建國派出所證明書稱該次移交核發攤販證時因故遺漏乙節,經本處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認結果,業經中山分局於本(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復函稱,臺端非
該集中場列管有案攤販,該分局並無漏報移交情事。故臺端陳情案無法辦理。」嗣訴願
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間數度經由臺北市議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一二三七二00號等函復知訴願人在
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相同事由向本府陳情補發攤販營業許可證,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七00號函復略以:「主
旨:臺端陳情補發○○街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乙案,……說明……三
、臺端質疑警員及派出所之證明書應予認定乙節,既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一二八一00號函復,臺端非○○街攤販臨時集中場
列管有證攤販,並無漏報情事,該函屬公部門之確認行為。本處以權責單位之公函為認
定依據,業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市四字第八八六0三八九四00號與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0二000號函復臺端……以公部門正式文書為準
在案。四、本案本處已詳查答復如上述,臺端不符合攤販營業許可證核發要件,歉難同
意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七00號函,其內容
雖係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市四字第八八六0三八九四00號函內容之重申及陳述
,實則寓有否准訴願人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意,是該函為行政處分;另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
分如左:一、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責
,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移交○○街攤販臨時集中場
列管攤販予原處分機關時(即七十四年六月)有於○○街經營攤位之事實,該分局移交
當時確有遺漏,此有分別經當時其他經營攤位者共十九人簽署及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訴願人既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即應就前開證據進行查證;又原處分機關並應說明
當時之清查是否曾經再查證或公告,如否,訴願人權利若因此受損應如何救濟?
四、按首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
移由本府受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
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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