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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四0一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餐館」(市招:○○卡拉OK),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二、F五0一0六0餐館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六.七五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經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擴大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小菜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五九九
三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一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本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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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 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 象│(新臺幣:元)│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
│一般│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 人一萬元罰鍰│
│行業│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停│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人一萬五千元│
│ │ │ │業務。 │ │ 罰鍰並命令應│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止經營登│
│ │ │ │規定處分後,│ │ 記範圍外之業│
│ │ │ │仍不停止經營│ │ 務。 │
│ │ │ │登記範圍外之│ │3.第三次(含以│
│ │ │ │業務者,得按│ │ 上)處負責人│
│ │ │ │月連續處罰。│ │ 二萬元罰鍰並│
│ │ │ │ │ │ 命令應即停止│
│ │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餐館」,核准登記項目是飲料店業及餐館業。開幕營業後應多數客人
熱烈要求,在某些時段提供酒類飲料;市面及電視廣告不斷促銷含有酒精的「飲料」,
如此怎能籠統規定酒類的定義。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實施擴大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小菜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籠統定義「酒類」乙節,經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
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復查前揭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
記載:「......二、據○○○稱該店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
為二十時至翌日二時,每日營業額伍仟元,營業方式為供不特定人進入飲酒歡唱,每人
最低消費三佰元,店內提供酒類餐飲、伴唱,無女侍陪侍......」準此,訴願人營業場
所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訴願人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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