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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九九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
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分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九十一年第二、三、四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七0七二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七八九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二三0五八七五00號通知書核准在案,並核發獎勵金各新臺幣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共計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元整。
三、嗣訴願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一、二季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填報資料與事實不符;另查得九十一年
第二、三、四季獎勵金之申請亦屬不實,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二三四九九一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九十二年第一、二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
,及以同函撤銷九十一年第二、三、四季准予核發獎勵金之處分,並追回已核發獎勵款
項共計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元整。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惟查前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九九一000號函係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說明五並載明「貴公
司若不服本處分,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遞送本局,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
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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