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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
0九二三一二五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
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登記姓名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過錄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嗣訴願人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申請更改姓名為「○○○」,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府民四字第八八0八三八四三00號函核准,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變更姓名登記在案。訴願人復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二次更改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於同日變更
姓名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其申請改名時筆誤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
0九二三一二五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現名『○○○』為
『○○』乙案,核與姓名條例第二條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說明......二、案經報
奉本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二三三七五00號函援引內政
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內戶字第0九二000四八八五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按姓名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
、辭海、康熙等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同條第二項規定:〔姓名文字未使用前
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民眾使用訛字命名,造成
使用上不便。姓名登記除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另使用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有之正字,
亦符合規定。』查臺端申請更正為○○,『』非上開範圍文字,故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五六三00號函係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欄已載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本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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