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兵役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
      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兵役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僅表
      明不服本府兵役處第0九三0三三八五一00號文,並未提出訴願書,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三三0一一四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前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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